(2014)崇执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邦迪斯顿(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保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邦迪斯顿(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保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712号申请执行人邦迪斯顿(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烧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加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辉玲,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保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东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朱凤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邦迪斯顿(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诉被告无锡市保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广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03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保利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服饰公司支付营业款1317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1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退还押金2000元。二、驳回服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服饰公司负担222元,被告保利广场负担1488元。该款已由服饰公司预交,保利广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服饰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