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芳周诉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周,李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刘芳周,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委托代理人岳凌、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峰,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刘芳周诉被告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峰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和7月8日,被告李晓峰分别向原告刘芳周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刘芳周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李晓峰.2014.6.28”和“今借刘芳周现金、资金周转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李晓峰.2014.7.8.410105198206108472”。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峰陆续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芳周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4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桂英-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