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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8月2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9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7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6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周某某同意,随即从周某某(另案处理)处以450元的价格购买到毒品冰毒和麻古,然后赶到后山东五巷门口附近,将上述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抓民警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600元,在唐某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9.00克)和一小包毒品麻古(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共0.16克)。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毒贩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某立功材料,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某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内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被多次劳动教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贩毒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是9克及微量咖啡因成份的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偏轻,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00克及含咖啡因的毒品0.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0起施行法释[200]13号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