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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鲁春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范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鲁春越,范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春越。委托代理人叶江,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范虎驾驶苏L×××××轿车由南徐大道驶向江苏科技大学,通过非机动车道时,和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即鲁春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范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轿车所有人为范甜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鲁春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收费收据载明共住院26天。医疗费票据计31475.9元,其中鲁春越支付4782.96元,范虎垫付26692.94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另医疗费票据总额中,含伙食费42元,护工费125元。2014年3月2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鲁春越因车祸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鲁春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出法定事由,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2014年6月9日,经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韩某、王某出庭对鲁春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情况进行了说明,并与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保险公司提出,鲁春越病历、出院小结、X光片等鉴定材料鉴定前未经质证,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要求法院予以核实,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质证。后鲁春越提交上述材料,经原审法院核实,确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鲁春越受伤后的病理材料。鲁春越提供暂住证,镇江天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营业执��,中式烹调师职业资格证书,与天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天宝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详单(2012年7月、8月、9月),拟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为15632元。鲁春越提供户口簿,淮安市公安局泾口派出所、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花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淮安市公安局泾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同户人员家庭关系),拟证明鲁春越父亲鲁仁寿1953年7月出生,母亲高玉莲1962年6月出生,鲁仁寿、高玉莲共育有两子鲁春越及鲁春军。事故发生后,范虎垫付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另范虎当庭陈述,自愿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014年4月21日,鲁春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范虎、保险公司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782.96元;2、误工费3400元×21.75天×100天=15632元;3、护理费55元/天×26天+50元/天×34天=3130元;4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鲁仁寿生活费9607元/年×19年×10%÷2=9126.25元,被扶养人高玉莲生活费9607元/年×20年×10%÷2=9607元;9残疾赔偿金6507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4374.6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鲁春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经当事人提出,应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对鲁春越伤残等级有异议,未提出法定事由或合理理由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不予准许;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作���合理的说明并予以质证,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鲁春越的暂住证、健康证、工资明细单,鲁春越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鲁春越提交的村委会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能提出反证,不予采信。鲁春越所提交的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清单中含代收伙食费42元和护工费125元,均系代收。保险公司主张医院代收伙食费42元应当在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予以支持。因鲁春越主张护理费和医院代收护工费125元的总额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在护理费中扣除医院代收护工费125元,不予支持。鲁春越提供天宝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详单,以及鲁春越的暂住证、中式烹调师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鲁春越残疾赔偿金为城镇标准和误工费标准每月3400元,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认为鲁春越父母鲁仁寿、高玉莲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至事故发生2012年9月25日,鲁仁寿、高玉莲分别年满58周岁、49周岁,且鲁春越未能提供鲁仁寿、高玉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范虎自愿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予以确认。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鲁春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计31475.9元,其中鲁春越支付4782.96元,范虎垫付26692.94元,各方均无异议且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营养费,期限采信司法鉴定60天意见,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采信住院收费收��载明26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扣除医院代收伙食费42元,计426元。上述损失计3280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801.9元。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鲁春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每年32538元,期限按20年,系数按0.1计算,计65076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3、护理费,鲁春越主张55元/天×26天+50元/天×34天=313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期限采信司法鉴定100天意见,标准按鲁春越主张每月3400元计算,计11333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计848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鲁春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电动车损失1200元,由范虎垫付,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范虎已经垫付医疗费和电动车修理费27892.94元,故实际执行中,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鲁春越各项损失共计90947.96元(32801.9+84839+1200-27892.94),返还范虎垫付各项费用计27892.94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鲁春越各项损失共计90947.9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虎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7892.94元;三、驳回鲁春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有误,申请法院至劳动部门调查核实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理由如下:上诉人通过社保局未能查到被上诉人鲁春越的社保缴纳信息;被上诉人鲁春越的健康证、厨师资格证均为事故后所发,且鲁春越在原审庭审中对劳动单位信息的回答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伤残鉴定报告有误,申请对鲁春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报告系鲁春越单方委托,无法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鲁春越辩称:1、鲁春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健康证、厨师证均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健康证、厨师证是事后所发,但不能否认鲁春越从事厨师职业的事实。2、原审审理中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上诉人的质询,上诉人未能提出任何反驳理由,原审采信鉴定报告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对鲁春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已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说明,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认定问题。鲁春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健康证、中式烹调师职业资格证书等经质证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鲁春越在天宝公司从事厨师职业的事实。保险公司对误工事实提出异议,但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即生效,不能以合同未到劳动部门备案、未能查询到社保缴纳信息来否认鲁春越工作的事实。另外,鲁春越提供的健康证、中式烹调师职业资格证书虽系事故后所发,但其作用在于补强证明误工事实,而并不能从反面来否��误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每月3400元标准认定鲁春越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文津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