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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节芳与孙忠林、李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节芳,孙忠林,李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李节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林。被告:李兰香。委托代理人:林传喜,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节芳与被告孙忠林、李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广俊、人民陪审员成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雅、黄腾,被告孙忠林及被告孙忠林、李兰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节芳诉称:2013年3��至今被告孙忠林多次向我借款人民币3069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孙忠林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兰香系被告孙忠林的妻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兰香应当偿还我借款。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06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忠林、李兰香辩称:我们不欠原告3069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8月8日原告李节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忠林、李兰香偿还借款人民币1569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2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5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又撤回了2014年8月12日增加的诉讼请求150000元。原告李节芳为证明被告孙忠林、李兰香应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06900元及利息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26日由被���孙忠林出具的30000元欠条一份。二、2014年3月17日由被告孙忠林出具的欠李某现金90000元欠条一份。三、2014年8月6日由被告孙忠林出具的借李节芳现金36900元借条一份。四、2013年4月26日被告孙忠林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一份。五、2014年6月13日被告孙忠林出具的借李节芳现金50000元借条一份。以上共计306900元。被告孙忠林、李兰香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其内容不是欠原告的欠款,而是原告将利息变成欠款所打的欠条。对证据二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同本案无关,应由李某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对证据三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被告孙忠林并没有借原告该36900元,事实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办理网吧的各项开支36900元,被告将举证关于36900元的相关证据,以证明不是借款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签名没有异议,当时在经营��吧期间因我没有钱支付,而原告说信用社有100000元的借款,要求我还利息,而是将信用社的借款转到我身上,经营网吧期间的转让费。对证据五的签名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借款50000元,系由证据四100000元的利息所产生的,不是借原告的现金50000元。原告提交第六份证据:现代城物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早在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原告就已经入住涉案房屋,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恶意串通故意逃避欠原告债务所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被告孙忠林、李兰香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被告将向菏泽市金佳物业现代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及其原告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后被告将对该证据找现代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进行核实。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人李某,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孙忠林通过原告向李某借钱90000元,被告孙忠林当时说这个钱用不了多长时间,结果被告一直给不了李某,李某就向原告要,要了好几次,最后原告才把90000元还给李某。李某要求原告代被告还钱这件事,被告知情。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孙忠林、李兰香质证意见:有异议,刚才原告提交的关于李某90000元借条上面,并没有担保人李节芳的签字。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代其向李某偿还90000元借款,被告向李某借款时没有通过原告,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进行担保,如有担保这个事实,在原告提交的李某的借据上面就应该显示,故被告认为是原告同证人相互串通,请求法庭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李某的借款90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孙忠林、李兰香为证明���不欠原告306900元借款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有三部分组成:1、原告与被告孙忠林、李兰香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书。2、2014年8月10日晚上11点许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宣读电话录音的内容)。3、电信部门出具的通话记录详单。该组证据证明如下事实:一、被告同原告间不存在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300000元。二、原告恶意制造事实假相,企图胁迫被告共同诈骗房屋买受人田英。三、证明还款协议上所签的日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还款协议签订日期是2014年8月10日,是在被告将其房产卖给房屋买受人田英之后;证明协议书写的欠款220000元不是事实。五、证明原告诉请的300000元中的150000元是经营网吧打的条,网吧被原告收回后该条本应退给被告,原告至今未退。原告李节芳质证意见:还款协议只是针对被告所欠原告的2014年3月17日之前的借款达成的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上的签订日期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向原告书写的欠条来还款,同时该还款协议中的220000元的债务,与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和借条向对应,并且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对所欠、借款均予以承认,更证明了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录音是我说的,但录音整理材料不全面,我不予以认可。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对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涉及的房屋问题及被告孙忠林、李兰香与房屋买受人田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对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问题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孙忠林、李兰香提交第二组证据: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一份送礼及其他费用清单,该证据虽不是原告书写,而是其弟弟所写的,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36900元借条的证据是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这份清单所产生的,并非被告借了原告36900元。原告李节芳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原告所写,同时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36900元的借款无任何关联。因该份证据不是本案原告所书写,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以下事实可以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孙忠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被告孙忠林认可2014年3月17日借李某现金90000元,但不认可原告已代其将该90000元借款偿还了李某,李某出庭证明原告已将该90000元代被告偿还自己,且被告孙忠林知道此事。2014年8月6日被告孙忠林借原告李节芳现金36900元,被告孙忠林虽提出异议,但未充分举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被告孙忠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2014年8月6日被告孙忠林借原告李节芳现金369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忠林借李某现金90000元,原告已代被告将该借款90000元偿还了李某,被告虽不认可,但李某出庭予以作证,因此原告已代被告将借款90000元偿还了李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以上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孙忠林、李兰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忠林、李兰香偿还借款15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3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对36900元、90000元借款没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3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对36900元、90000元借款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林、李兰香偿还原告李节芳借款人民币1569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0月27日,以本金36900元和9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均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被告孙忠林、李兰香负担2460元,原告李节芳负担1720元;保全费2050元,由被告孙忠林、李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进升审 判 员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