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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宝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宝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余某某,女,1978年5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福林,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林、被告张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于1998年1月生一子取名张某,2005年8月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2013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原告承诺放弃其共同财产的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但是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感情没有明显改善,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张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结合当前的物价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领带抚养,原告余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群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