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潘飞华与张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飞华,张希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潘飞华。委托代理人:冯启辉。被告:张希国,。原告潘飞华与被告张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希国驾驶浙j×××××号客车,途经事故路段与冯启辉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碰撞,原告为此花费了修理费7690元。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履行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690元。被告张希国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称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对于原告所花费的修理费,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飞华支付财产损失费7690元。如果被告张希国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相对方人数提交副本数,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颜菊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