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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征远与唐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张征远。委托代理人侯雪梅,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负责人刘兴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征远与被告唐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受理,原告的伤势经重新鉴定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远及委托代理人侯雪梅,被告唐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征远诉称,2014年3月5日11时40分,被告唐建明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摩托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兴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9040.65元(伤残赔偿金55932元,医疗费220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118200.9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2740.65元);被告唐建明赔偿原告63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征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⑴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⑵原告的就诊手册、入院记录、出院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所花医疗费;⑶工资条、劳务工工资名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唐建明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应撤销,责任没有划分清楚;原告的有些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审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建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的投保单,用以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唐建明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张征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对被告唐建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唐建明对原告张征远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⑴,原告无证驾车、未年检、无保险、车辆为报废车、未及时采取措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⑵,医疗发票上名字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工资证明无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⑷,二个十级伤残经鉴定只有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对原告张征远提供的证据⑴、⑵的意见同被告唐建明的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⑶,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与案件无关联性,工资条无单位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⑷,认可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张征远提供的证据⑴,是国家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对该证据被告只是认为要加重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征远提供的证据⑵,经审查只要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医疗费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张征远提供的证据⑶,工资条、劳务工工资名单与银行的借记卡工资数额相符,加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可以认定原告在广西桂林大锰锰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做劳务工;原告张征远提供的证据⑷,经法院委托重新评定,已改变了原有的鉴定意见,应以最后的鉴定意见为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5日11时40分,被告唐建明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往全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288km+600m道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左转弯往兴安县工业园区方向行驶时,与前方由原告张征远驾驶的沿国道322线由全州往兴安方向行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征远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兴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唐建明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征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征远受伤后,先到兴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花医疗费被告唐建明已垫支。2014年3月6日,原告转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粉碎性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坐趾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共21天),花医疗费20513.03元(被告唐建明垫支1000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约一年内禁重体力劳动,定期一月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取钢板费用约8000元。出院后,原告又陆续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70.9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自行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张征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⑴双下肢长度相差2㎝属ⅹ级(十)伤残;⑵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ⅹ级(十)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为9000-10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对此鉴定不服,在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重新评定,张征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级(十)伤残,所花鉴定费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承担。原告另花摩托车检测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张征远,系农村居民,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由桂林鸿华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广西桂林大锰锰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做劳务工,工种为出装糟,工资1400元-2000元左右,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左右,该公司在兴安县工业园区内,属城镇区域。被告唐建明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以1500元向文华兴购买(未签订购买协议,未办理车辆过户),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以被告唐建明的名义,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建明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违反了交通规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征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也违反了交通规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告张征远、被告唐建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张征远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唐建明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张征远、被告唐建明按上述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的医疗费收据为凭,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必需的门诊医疗费,经计算医疗费合计为21883.9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为必须的医疗费,原告为此已申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做了费用评定,第二次鉴定时被告对此未要求重新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规定计算,为2100元(21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先后进行了两次伤残评定,第一次是在伤势治疗终结四个月后做出,虽然后一次鉴定结果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但未完全否定,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较合理,原告由桂林鸿华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广西桂林大锰锰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做劳务工,工种为出装糟,工资1400元-2000元左右,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左右,应按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8783.33元((2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4天)×1700元/月);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意见,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方面证明,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05.68元(24432元/年×21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先后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第一次是原告自行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做的伤残鉴定,第二次是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做的伤残鉴定,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结果,张征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级(十)伤残,应按此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征远系农村居民,但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由桂林鸿华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广西桂林大锰锰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做劳务工,工种为出装糟,工资1400元-2000元左右,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左右,该公司在兴安县工业园区内,属城镇区域,可以认定原告张征远在城镇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第一次是自行申请的鉴定,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果,所花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势构成了伤残但伤残等级较低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虽然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但原告未提供车辆的购买发票,亦未进行摩托车的损失评估,该损失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门诊及两次伤残评定的交通费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故原告张征远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883.9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8783.33元,护理费14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为92382.94元。因被告唐建明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征远、被告唐建明按上述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69399.01元(59399.01元(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22983.93元(92382.94元-69399.01元),由被告唐建明承担13790.36元(22983.93元×60%),其余9193.57元(22983.93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唐建明在本案中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减除,减除后赔偿款还余379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征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69399.01元;二、被告唐建明赔偿原告张征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3790.36元;三、驳回原告张征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76元,原告张征远负担50元,被告唐建明负担172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良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