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潘锡统与高中华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锡统,高中华,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锡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中华。委托代理人:尹帮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丽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炳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文龙、余泳凤,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锡统与被上诉人高中华、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建筑公司)、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大地房产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锦绣大地房产公司与敏捷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906061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绣大地房产公司将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锦绣棕榈园内总建筑面积约为60950平方米的锦绣棕榈园三期低层住宅发包给敏捷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不可抗力的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一下方法分别承担: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未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等。2010年4月22日,四会市建设局给建设单位为锦绣大地房产公司,工程名称为锦绣棕榈园二期,施工单位为敏捷公司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2011年7月8日,潘锡统作为工程承包方与锦绣棕榈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项班组承包协议书》,承包了锦绣棕榈园三期二段工地部分木工工程。庭审中,敏捷建筑公司提出了要求对高中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4月11日,该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高中华进行伤残评定。同年5月6日,该中心作出了中大法鉴中心(2014)林鉴字第L49133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高中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伤残。敏捷建筑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快递费14元。高中华与潘锡统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意见。锦绣大地房产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高中华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由于锦绣房产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无法确认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敏捷建筑公司认为鉴定书只能证明高中华左眼的伤情达十级伤残标准,但无法证明高中华与敏捷建筑公司、潘锡统存在用工关系及无法证明敏捷建筑公司与潘锡统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无法证明高中华左眼伤害是在己方工作地因履行己方工作任务时所造成,不应承担对高中华左眼所受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该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高中华为潘锡统干木活,于2011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用电锯锯木板受伤,于2011年3月10日到中山大学入院治疗至同月14日(共4天),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透伤、角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同年5月19日高中华再次到中山大学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共8天),经诊断为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角膜穿透伤。高中华的女儿高晓芹于2004年6月12日出生,高中华发生事故时为6岁零8个月。2011年10月26日,高中华自行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次日,该中心作出粤佛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中华的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高中华支付了医疗费246元、鉴定费700元、快递费40元。2011年12月20日,广东省四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仲案不字(201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是认为高中华的工伤申请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潘锡统向该院提供数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提出已为高中华支付医疗费17508元;提交内容为“潘锡统班组工人高中华眼睛受伤协议:1、高中华眼睛是疾病引起眼睛看不见,由自己治疗出医疗费,与公司无关。2、高中华眼睛属于以前疾病或受伤引起眼睛看不见,由自己治疗出医疗费,与公司无关。3、以医院检查报告为准,如果高中华眼睛属于欺骗公司治疗将从重处罚班组长潘锡统壹万元罚金。同意以上方案请班组潘锡统签名:潘锡统,工人高中华签名:高中华,四会项目部,2011年3月10日”的《协议书》,认为自己已经负了该负的责任。以上事实,有高中华提交的《民事诉状》、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询问笔录》、《入院记录》、《病历》等,潘锡统提交的《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分项班组承包协议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等,锦绣大地房产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该院制作的(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中华受雇于潘锡统,在受雇的工作期间受伤,经核算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6元、误工费【高中华从事土木工程工作,主张报酬150元一天,按150元一天进行计算为150元/天×(4天+8天+1个月)】=150元/天×42天=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残疾赔偿金6399.8元/年×20年×10%=1279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3元/年×11年4个月×1/2×10%=2761.37元、鉴定费(700元+40元)=740元、交通费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28582.97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高中华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该院予以改正;主张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收入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交通费酌情予以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高中华雇主的潘锡统应对高中华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中华诉请判决潘锡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敏捷建筑公司与锦绣大地房产公司的责任问题。锦绣大地房产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将锦绣棕榈园三期低层住宅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敏捷建筑公司,而敏捷建筑公司又于2011年7月8日将锦绣棕榈园三期二段工地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潘锡统,但高中华因公受伤的时间却是在2011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也就是高中华受伤发生在潘锡统承包敏捷建筑公司的木工工程施工之前,高中华的损害与敏捷建筑公司、锦绣大地房产公司没有任何的客观联系,且高中华与潘锡统于2011年3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也未能确定高中华的伤害与锦绣大地房产公司与敏捷建筑公司存在客观联系。因此,高中华要求锦绣大地房产公司与敏捷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潘锡统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高中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28582.97元;二、驳回高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潘锡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中华是在敏捷建筑公司的工地中受伤的,高中华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高中华的损失应该由敏捷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高中华承担30%的责任,潘锡统承担10%的责任,而且高中华在协议书中也确认本案的损失应该是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当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高中华、敏捷建筑公司、锦绣大地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潘锡统赔偿高中华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关于潘锡统赔偿高中华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中华受雇于潘锡统,在受雇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潘锡统应对高中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潘锡统赔偿高中华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潘锡统认为高中华的损失应该由敏捷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高中华承担30%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高中华的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根据当地的经济收入、高中华的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属合理范围,潘锡统认为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锡统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潘锡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郝文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