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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炳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义,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二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炳义,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忠兵,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春利,黑龙江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炳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炳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上诉人王炳义及其辩护人李忠兵、郑春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宋某甲到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建设屯贾某某家商店,当时被告人王炳义也在商店内。在玩牌九的过程中,王炳义骂宋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后厮打起来,宋某甲将王炳义的鼻子打出血,被在场人拉开后,宋某甲与本村村民崔某某离开商店,王炳义随后跟上来,招呼宋某甲站下,持一把单刃折叠刀攮宋某甲。崔某某将王炳义手里的刀抢下交给后赶到现场的村民宋某乙,王炳义见状又抢宋某乙手里的刀,宋某乙在王炳义往回抢刀时将刀扔掉。宋某甲当晚被送往延寿县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当晚王炳义逃离现场。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王炳义于2012年2月13日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凶器折叠刀一把;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3、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4、医疗诊断书及住院病历;5、常住人口信息表;6、证人乔某某、宋某乙、崔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7、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8、被告人王炳义的供述;9、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黑延)公(刑技)鉴(法临)自(2014)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7853.2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40794元;护理费28870元;营养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57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26.9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312848.1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炳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作案过程,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请求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炳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炳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药费37853.2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313元、护理费23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27.10元、残疾赔偿金57804元,共计125910.3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炳义以其没有拿刀刺被害人,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认定王炳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炳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中的诸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物证均是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对王炳义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足以认定,对王炳义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成林代理审判员  汤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博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