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贺某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XX年X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均系离异再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自私自利,没有家庭责任意识。2014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居住,再也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其他的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在新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在被告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就其离婚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