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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龙江诉被告宋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龙江,宋晓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唐龙江被告宋晓军原告唐龙江诉被告宋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通过朋友相识,被告在赤峰开海里捞饭店,通过接触和了解,认为他还可信。他资金周转不开,2013年10月23日向我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当即打下借条(已附卷),当时约定两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催要,称下个月还,拖欠至今。去饭店找他,他的饭店让房主收回。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现在只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通过朋友相识,被告在赤峰开海里捞饭店。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打下借条,借条中载明:借唐龙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约定按月息2分5计算,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结清9个月的利息,总计为90000元,即2014年7月23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剩余的利息和400000元的本金未还,拖欠至今。后原告去被告饭店寻找被告,但饭店已被房主收回,被告手机始终关机,人也不知去向。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本金及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不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龙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富审 判 员  程伟利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