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喜博宝(天津)厨具有限公司、天津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喜博宝(天津)厨具有限公司,天津永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喜博宝(天津)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宝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根喜,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林炳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平,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郜树良,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喜博宝(天津)厨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喜博宝(天津)厨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博宝(天津)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根喜、张连强,被上诉人天津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平、郜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2日,喜博宝(天津)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博宝公司)、天津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签订《永和豆浆专项合作协议(餐厨设备)》。约定:第二条合同期限一年,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满前30日双方协商续签事宜;第四条配供流程1、双方配供以单店为单位滚动式进行,每一单店为一业务订单;2、永和公司采购人员确认门店餐厨设备参数后,向喜博宝公司提供《产品定单》,《产品定单》应包括产品品种、规格、价格、数量等基本内容;3、喜博宝公司于收到《产品定单》后24小时内签字确认并回传至永和公司,并于回传《产品定单》后2日内完成现场度尺工作,于回传《产品定单》后10日内完成设备的生产制作;10、喜博宝公司完成餐厨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后,向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出具验收资料(设备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安装提示、配送单等),并以签字确认的验收资料向永和公司结款;11、喜博宝公司提供的餐厨设备质保期为1年,在安装调试合格后起算,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喜博宝公司应在48小时内到场维修,如因喜博宝公司原因无法维修或未及时维修的,永和公司可自行解决,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永和公司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喜博宝公司补足,如加盟商操作不当等因素使设备产生故障,永和公司应负担喜博宝公司的维修费、工本费、差旅费等;第五条款项结算1、双方款项以月为单位滚动式结算,永和公司应充分考虑喜博宝公司资金周转结算,从安装调试到结款每个单店周期不超过60天内;2、永和公司每店扣除5%质保金,于安装调试合格后满1年后15天内无息返还喜博宝公司;3、每月5日前,喜博宝公司向永和公司提供上一月设备对账单以及对应验收资料,永和公司于收到对账单后7日内完成对账工作并于当月25日向喜博宝公司结算上月款项;4、喜博宝公司应凭票结款,如喜博宝公司无法开具正式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率为开票金额的8%,永和公司有权拒付对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喜博宝公司依约供货,并向永和公司开具41张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157321.5元。41张发票中,01076958号发票,金额人民币4417.5元,01076959号发票,金额人民币440元,永和公司没有向喜博宝公司支付,其余39张发票永和公司均已支付相应款项。01076958号发票,对应喜博宝公司证据1中编号为12-14-3号商品定单,该定单金额为人民币4650元,扣除5%质保金后,开具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417.5元。01076959号发票,对应喜博宝公司证据1中编号为12-11号商品定单,因系供应配件,无需扣除5%质保金,开具发票金额为全额人民币440元。同时,41张发票中,9张发票供货为配件,没有扣除质保金,发票金额开具的是全额,总计人民币4370元,具体明细为:03831746号发票,货物为不锈钢制品,金额人民币180元;00139176号发票,货物为厨具,金额人民币580元;00139178号发票,货物为厨具配件,金额人民币950元;00139179号发票,货物为不锈钢厨具,金额人民币850元;00139184号发票,货物为不锈钢制品,金额人民币290元;00139190号发票,货物为不锈钢制品,金额人民币290元;00646394号发票,货物为厨具,金额人民币290元;00646408号发票,货物为不锈钢推车,金额人民币500元;01076959号发票,货物为油条机配件,金额人民币440元。另查,2012年12月10日,喜博宝公司为永和公司维修永和豆浆图书大厦店设备并出具永和维修单,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810元。永和公司认可该维修行为,并且承认未支付维修费。再查,2013年12月17日,永和公司向喜博宝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喜博宝公司从2010年至今每年都多次向永和公司催要款项。同月24日,永和公司又向喜博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设备款开票税金事宜,无法进行核对,待相关人员回津后予以处理。喜博宝公司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永和公司给付喜博宝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2390元、维修费人民币1810元、质保金人民币176478元、税金人民币114993元;诉讼费用由永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喜博宝公司、永和公司签订的《永和豆浆专项合作协议(餐厨设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永和公司是否欠付喜博宝公司设备款及维修费;第二,永和公司是否应向喜博宝公司返还质保金及返还的具体数额;第三,永和公司是否应向喜博宝公司支付税款。关于永和公司是否欠付喜博宝公司设备款及维修费一节。经审理已经查明,01076958号、01076959号发票,永和公司没有向喜博宝公司支付,而01076958号、01076959号发票,分别对应喜博宝公司证据1中编号为12-14-3号、12-11号商品定单的相应金额,故上述两项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喜博宝公司主张的剩余设备款人民币7300元,因喜博宝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永和公司对于供货亦不认可,故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因永和公司当庭认可其应予支付,故对维修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永和公司是否应向喜博宝公司返还质保金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一节。双方签订的永和豆浆专项合作协议(餐厨设备)明确约定,“第二条合同期限一年,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第五条款项结算第2款永和公司每店扣除5%质保金,于安装调试合格后满1年后15天内无息返还喜博宝公司”。现双方合同到期日已过,同时,款项结算部分,41张发票中,39张已经付款发票的最后开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2张未付款发票的最后开具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依照双方合同第五条款项结算第3款约定,“每月5日前,喜博宝公司向永和公司提交上一月设备对账单以及对应验收资料后,永和公司才向喜博宝公司结算上月款项”,故从已经结清款项和未付款项看,喜博宝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的时间均应在开具发票之前,均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1年零15天,故永和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喜博宝公司返还质保金。关于返还的质保金数额,喜博宝公司开具的41张发票可以计算出双方合同涉及的供货总额为人民币1157321.5元,减去9张不扣除质保金的供应配件的发票金额人民币4370元,剩余金额为人民币1152951.5元。因剩余32张发票的开票金额,为实际货物价格扣除5%的质保金后的价格,故质保金的数额可以用32张发票总金额除以95%后,再乘以5%计算得出永和公司应返还喜博宝公司的质保金的数额为人民币60681.66元。关于永和公司是否应向喜博宝公司支付税款一节。双方签订的永和豆浆专项合作协议(餐厨设备)关于税款的约定为,“喜博宝公司应凭票结款,如喜博宝公司无法开具正式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率为开票金额的8%,永和公司有权拒付对应款项”,喜博宝公司、永和公司对于该条约定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的文义解释应为,永和公司凭喜博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结款,如果喜博宝公司不能开具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永和公司可以在喜博宝公司请求结算数额基础上,拒付结算数额8%的款项,仅支付请求结算款项的92%给喜博宝公司,而非喜博宝公司主张的永和公司应另行支付开票金额8%的税款给喜博宝公司。同时,喜博宝公司作为供货商是纳税义务人,其应凭开具的发票金额向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其开具的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除了所供货物的价格外,还包含了17%的税款价格,永和公司凭发票向喜博宝公司付款的过程就是其作为买受人承担纳税义务的体现。本案中,除了两张尚未付款的发票外,永和公司已经凭票向喜博宝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完成了其付款的义务,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永和公司不应再向喜博宝公司另行支付任何税款,故喜博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喜博宝公司设备款人民币4857.5元、维修费人民币1810元;二、永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喜博宝公司质保金人民币60681.66元;三、驳回喜博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6元,喜博宝公司负担人民币4669.08元,永和公司负担人民币1316.92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喜博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和公司给付喜博宝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2390元、维修费人民币1810元、质保金人民币176478元、税金人民币11499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喜博宝公司和永和公司自2009年以来建立买卖厨房设备合同关系,永和公司拖欠喜博宝公司设备款、维修费、质保金、税金没有给付。2013年12月27日永和公司出具的说明确认其同意欠天津市红桥区信诚厨房设备商行(以下简称信诚商行)债务,向喜博宝公司归还。故喜博宝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索永和公司拖欠信诚商行的债务。信诚商行与喜博宝公司都属于赵根喜领导,都与永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开票税金,喜博宝公司同意承担8%,具体数额等待对账后支付;自2010年,赵根喜代表两家公司每年都向永和公司催要欠款,因永和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支付,在此想赵根喜表示前一。以上应当说明2013年12月27日永和公司出具的说明,与本案有关。喜博宝公司已经完成开票纳税义务,对于喜博宝公司的纳税金额,永和公司自愿承担并不违法。永和公司答辩认为,2013年12月27日说明的真实性永和公司持有异议,并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无关。如果喜博宝公司不开票,永和公司有权利扣除应缴付的税金。且即使合同有税金承担的约定,也违反了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而本案协议上并没有这样的约定,喜博宝公司如果不开增值税发票,税率为开票金额的8%,永和公司有权扣除;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在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永和豆浆专项合作协议(餐厨设备)》,与其他的合同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喜博宝公司原审期间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说明载明“信诚商行和喜博宝公司都属于赵根喜领导,都和本公司(永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本公司同意欠信诚商行债务,向喜博宝公司归还。关于开票税金,我公司同意承担8%,具体数额等待对账后支付。自2010年,赵根喜代表两家公司每年都向本公司催要欠款,只因本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支付,在此,向赵根喜表示歉意。”落款处载有“永和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喜博宝公司与永和公司之间签订的《永和豆浆专项合作协议(餐厨设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如喜博宝公司无法开具正式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率为开票金额的8%,永和公司有权拒付对应款项”的约定,及喜博宝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永和公司说明中“关于开票税金,我公司同意承担8%。具体数额等待对账后支付”的记载,实质为双方交易过程中为少纳税款,降低交易价格后再按比例返还补偿部分纳税款项金额,该约定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上述约定无效,故喜博宝公司据此约定,向永和公司主张税金人民币11499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约定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效力,合同其他内容仍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永和公司仍应按照约定,向喜博宝公司支付设备款、维修费、质保金。因喜博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永和公司履行了价值人民币7300元设备的供货义务,故喜博宝公司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永和公司给付喜博宝公司设备款人民币4857.5元及维修费人民币1810元并无不当。喜博宝公司上诉请求永和公司给付质保金人民币176478元,包含了喜博宝公司与信诚商行之间业务部分的质保金,即便其提供的永和公司说明中有永和公司愿意将拖欠信诚商行的债务向永和公司清偿的文字表述,但因信诚商行与喜博宝公司并非同一权利主体,信诚商行也未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喜博宝公司,且永和公司对该说明又不予认可,故原审仅就永和公司拖欠喜博宝公司的质保金判决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喜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6元,由上诉人喜博宝(天津)厨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梁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嘉翎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