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77号原告田某某,女,1971年1月6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康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以与被告康某某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