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宋耀忠与历善芬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耀忠,历善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耀忠,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良斌,北京市恒方永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历善芬,女,汉族,农民,住敦化市。上诉人宋耀忠与被上诉人历善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林民初字第16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耀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良斌、被上诉人历善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宋耀忠与历善芬于2002年至2003年间共同经营粮油生意,2003年5月9日宋耀忠给历善芬出具70万元借据一份,双方并签订了以楼抵债协议,宋耀忠行使70万元借据的撤销权之诉已被一、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04)敦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宋耀忠欠历善芬70万元属合法债权,延州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吉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宋耀忠欠历善芬70万欠款是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宋耀忠的起诉。上诉人宋耀忠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合伙收购大豆,被上诉人一直掌控往来资金。上诉人已累计投入资金300余万元,但至今未分红,本案诉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借条并非借被上诉人个人的钱,被上诉人承认该借条来源于合伙期间自己记录的现金日记账对投入的资金和往来款的阶段性核算。在双方未进行清算、未直接借钱情形下,2003年5月9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了七十万元借条,2003年10���16日又签署了以楼抵债协议书。虽然吉民一终字第108号判决书最终确认该借条的合法性,但是在合伙尚未清算情形下依据借款单和抵债协议进行的片面判决,不是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经确认,被上诉人所计账数据虚假。二、双方的实际投入没有查清,债权债务没有清理。2003年9月6日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承认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经测算,合伙期间上诉人有522884元收益至今仍被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主张合伙期间被被上诉人侵占的结算款522884元。被上诉人历善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耀忠与被上诉人历善芬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于2002年至2003年间共同合伙经营粮油生意。上诉人负责联系客户,被上诉人负责资金管理。2003年5月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写有“宋耀忠于2002年至2003年5月9日间借历善芬、张利忠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买江南乡原政府办公楼进行开发”的借据一份,200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以楼抵债协议。(2004)敦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2007)延州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08)吉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宋耀忠欠历善芬70万元属合法债权。双方除该笔欠款外无其他的往来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70万元借款不存在,被上诉人历善芬欠宋耀忠522884元结算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涉案钱款已经其他生效判决认定,产生既判力。上诉人的请求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故上诉人宋耀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千成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