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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扬子江路支行与张丽、孙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扬子江路支行,张丽,孙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扬子江路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487号。负责人谈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被告孙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扬子江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张丽、孙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孙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扬支借字第2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9.225‰,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4年10月12日,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78611.72元、利息903.58元,共计279515.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8611.72元及利息903.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依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扬支借字第29号),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3、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3日,两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79515.3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扬支借字第2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80%,执行年利率11.07%,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的1月1日。借款用途为日常消费,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2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丽、孙庆未按约履行当月还款义务,发生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3日,两被告欠原告本金278611.72元、利息903.58元,共计279515.3元,且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苏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丽、孙庆理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张丽、孙庆逾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江苏银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第十条第二款第5项、第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要求被告张丽、孙庆偿还借款本金278611.72元、利息903.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并继续承担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张丽、孙庆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孙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孙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扬子江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8611.72元、截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903.58元,2014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丽、孙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扬子江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66元,由被告张丽、孙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2元。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