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国庆,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告与两被告之父赵某丙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某乙。原告与两被告之父赵某丙于1993年4月9日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两被告由赵某丙抚养。因原告刑满释放后无居住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患有××,生活无法自理,故一直由弟弟李某乙照料其生活至今,两被告从来没有关心过原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两被告已长大成人,有能力赡养母亲,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938元及护理费800元至原告身故;二、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三、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监护人李某乙照料原告而产生的生活费228000元,护理费114000元,共34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鉴定,李某甲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两被告对李某乙担任李某甲的监护人及起诉有异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东堰居民委员会已指定李某甲女儿赵某甲、赵某乙为李某甲的监护人,而李某乙虽对指定不服,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李某乙在本案中代李某甲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