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侠与刘秀英、张彦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刘秀英,张彦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219号原告:李侠,女,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刘秀英,女,汉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张彦生,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侠与被告刘秀英、张彦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李侠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67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