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执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晶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3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岷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晶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电光明小区A9号楼5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执行连云港晶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执行。因该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案件的债务,由我院主持参与分配,为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19日由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庆忠执行员 郑 照执行员 罗来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