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夏有琴。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严强。原告孙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有琴、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生一女,取名孙某甲,2006年生一子,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年未能建立感情,2012年以来,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孙某乙、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并未分居,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生一女,取名孙某甲,2006年生一子,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的(2014)泽民初字第0342号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