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古木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木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17号原告:古木英,女。委托代理人:邹鸣,和平县司法局礼士司法所。委托代理人:黄亮,和平县司法局礼士司法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卢少铨。委托代理人:赖玉蝶。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河源市区建设大道北边广晟四季花园综合楼***房**室。负责人:詹小晓。委托代理人:黄贤浩。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鸣、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玉蝶、河源��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22时,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司机彭春艺驾驶粤PBN6**号车行驶至白岭头看守所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春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79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一年半后拆除左锁骨钢板螺钉及右股骨交锁钉费用约1.5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所鉴定为“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受伤后的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因此有权获得:医疗费153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16903.56元、误工费27916.67元、残疾赔偿金18754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12000元、拆除钢板交锁钉费15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92.81元,以上损失共计485574.15元。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司机彭春艺驾驶粤PBN6**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06月08日至2014年06月0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粤PBN6**号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5879.15元。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粤PBN6**号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485574.15元;二、判令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6、2013年11月25日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7、2013年8月10日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深圳市居住证、居住证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11、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12、出生医学证明、河源市源城区白领头小学证明、学生转学申请表、证明;13、证明、买卖地皮协议书、房屋地皮转让协议;14、交通费发票;15、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对驾驶员彭春艺垫付的77750.41元理赔完毕,至此,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二、对各项赔偿均有异议:1、医疗费15318.09元,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证实其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法院予以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4、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7、营养费12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内赔付;8、拆除钢板交锁钉费15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减。9、交通费1200元过高,应以300元为宜。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92.81元过高��计算错误。11、鉴定费3300元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05元,原告只提交了医疗发票305元,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清单,对其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二、在书面答辩状里有提出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答辩人是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单;2、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基本信息采集表收据。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司机彭春艺驾驶的粤PBN6**号小车,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春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有效赔偿。三、答辩人的粤PBN6**号小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06月08日至2014年06月0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4日22时,被告司机彭春艺驾驶粤PBN6**号小车行驶至白岭头看守所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春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79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一年半后拆除左锁骨钢板螺钉及右股��交锁钉费用约15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所鉴定为“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受伤后的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经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司机彭春艺驾驶的粤PBN6**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06月08日至2014年06月07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3)第C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春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古木英于1977年8月9日出生。原告是城镇户口,其从2011年12月起已在深圳市南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深圳市居住证。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古添喜,1952年7月22日出生;母亲古招连,1958年11月16日出生;儿子苏卓俊,2004年6月13日出生;女儿苏蕾,2006年1月20日出生。上述原告的被扶养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从2006年10月起,原告父亲古添喜、母亲古招连已购买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白岭头下村52-1号土地且在该土地上建房,并与原告古木英的儿子苏卓俊、女儿苏蕾在该所建房居住至今。另查明,彭春艺驾驶的粤PBN6**号小车车主为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彭春艺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河公交(江北)认字(2014)第C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春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从2011年12月起已在深圳市南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且原告已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深圳市居住证。因此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虽然均是农业户口,但从2006年10月起,原告父亲古添喜、母亲古招连已购买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白岭头下村52-1号土地且在该土地上建房,并与原告儿子苏卓俊、女儿苏蕾居住至今。因此在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赔偿数额时应按河源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318.09元+305元=15623.09元;2、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500元÷30天×335天=27916.67元;3、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标准计算):100元/天×120天=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9天=7900元;5、伤残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4653.10元/年×20年×21%=187543.02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12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酌定15000元;9、伤残鉴定费3300元;10、拆除钢板交锁钉费1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源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父亲古添喜24105.60元/年×19年×21%÷2人=48090.67元;母亲古招连24105.60元/年×20年×21%÷2人=50621.76元;儿子苏卓俊24105.60元/年×9年×21%÷2人=22779.79元;女儿苏蕾24105.60元/年×11年×21%÷2人=27841.96元,小计149334.18元。以上各项共计43781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有:437511.96元-120000元=317816.96元,由于彭春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彭春艺及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17816.96元。由于彭春艺驾驶的粤PBN6**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7816.96元。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事故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古木英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古木英的经济损失317816.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人民陪审员 赖永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瑜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