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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跃辉盗窃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跃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92号罪犯李跃辉,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捕前系农民。现在湖南省��山监狱服刑。2001年5月16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赫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李跃辉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1年6月1日交付执行,2001年6月5日投入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改造。2001年9月24日,因余罪返押。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2002)长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李跃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8日作出(2002)湘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2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3��止。该犯系主犯、病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执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益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益刑执字第67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8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10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源,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勤学好问,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从事炊事员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任务。现累计考核分8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跃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莫仁华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