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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飞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池,泰兴市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池,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介国(系陈飞池之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杨珺,副市长。委托代理人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红卫,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伟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锦章,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飞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8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位于原泰兴市泰兴镇根思路17号房产进行公开拍卖,陈飞池以94万元拍得该房产并领取了产权证。2010年5月中旬金晟公司向泰兴建行申请贷款1800000元,陈飞池法定代理人陈介国、蒋红霞于同年5月11日向泰兴建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金晟公司法人张美华因资金需要,向贵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80万元,期限一年。本人同意将我名下的商业用房做为抵押,房产具体情况如下:泰兴市根思路17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000801**号;泰国用(2006)字第436556号,以此来担保金晟公司向建行180万元贷款债务的清偿”。在该《承诺书》下方有陈介国、蒋红霞及陈飞池的签名字样。同年5月24日,陈介国、蒋红霞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陈飞池系陈介国、蒋红霞之子,泰兴市根思路17号房产系陈介国、蒋红霞购买赠给儿子陈飞池。为了使儿子将来生活更美好,现将房产重新抵押、流动升值。”5月25日,陈飞池、陈介国、蒋红霞作为甲方、泰兴建行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以泰兴镇根思路17号房地产为债务人金晟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下方有陈飞池、陈介国、蒋红霞的签名字样。5月25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泰兴建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陈飞池的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143**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张美华、陈介国、蒋红霞分别与泰兴建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5月25日金晟公司与泰兴建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晟公司向泰兴建行借款1800000元,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泰兴建行依约向金晟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因到期未还清贷款,2011年7月18日泰兴建行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晟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泰兴建行对陈飞池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兴建行与金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飞池、陈介国、蒋红霞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泰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泰兴市金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和计算至2011年6月22日的利息42338.33元及自2011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泰兴市金晟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陈飞池名下的位于泰兴市泰兴镇根思路17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陈飞池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因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二审受理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2年4月26日陈飞池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143**号他项权证。同年5月22日撤回起诉。同年7月2日,陈飞池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泰兴建行与陈飞池的监护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05046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事项已在(2011)泰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处理,该案的受理系重复诉讼,于2012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陈飞池的起诉。2013年10月23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陈飞池对泰兴市人民法院(2011)泰商初字第0369号案件的再审申请,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以及泰兴建行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陈飞池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5日陈飞池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143**号他项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陈飞池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陈飞池本次起诉,是否应认定为在2012年5月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新起诉。3、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143**号他项权证是否合法有效。针对本案焦点,分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陈飞池曾于2012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陈飞池2012年5月申请撤诉后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效力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应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扣除。2012年12月11日本院驳回陈飞池的起诉后,陈飞池应于该民事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陈飞池于2014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2012年5月陈飞池撤回行政诉讼的本意系为提起民事诉讼来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现再次起诉,不应认定为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本案应予受理。3、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本案主要审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143**号他项权证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对泰兴市人民政府发证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陈飞池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等文件。本案中,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在抵押登记事项清楚、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陈飞池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属陈飞池本人,抵押合同因缺乏真实性且泰兴市人民政府没有当面核实陈飞池身份和签字捺手印,属程序违法;泰兴市人民政府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仍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属实体违法,泰兴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2011)泰商初字第0369号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泰兴建行与陈介国、蒋红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陈飞池认为泰兴市人民政府未尽审查义务依据不足。2010年5月泰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他项权证时陈飞池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并无不妥。综上,陈飞池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飞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飞池负担。陈飞池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泰房权证泰兴字第000801**号房屋所有权证、泰国用(2006)字第436556号土地使用权证均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陈飞池所有,且系唯一合法所有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对于已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只有该未成年人才是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除为该未成年人利益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权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权益”。被上诉人未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明知权利人是上诉人的情况之下,未尽审查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行为程序实体均违法。2、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错误。泰兴市人民法院(2011)泰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地认定“该房屋真正权利人应为陈介国夫妇”,并得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错误判决。2013年12月23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对泰兴市人民法院(2011)泰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已明确上诉人是该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利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陈飞池法定监护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陈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2年4月22日陈飞池向法院起诉的行政诉状副本、2012年5月22日陈飞池的法定监护人陈介国向法院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及同日法院作出的(2012)泰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本案诉状。用以证明本次诉讼与2012年5月的诉讼系同一事实和理由。2、泰兴市房屋登记申请书(表三),用以证明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抵押登记。3、泰兴建行营业执照,陆新山(建行行长)、周斌(建行办事人员)、蒋红霞、陈介国身份证复印件,陈介国和蒋红霞结婚证,陈介国、蒋红霞、陈飞池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陈飞池系未成年人,蒋红霞、陈介国是其法定代理人。4、泰房权证泰兴字第000801**号房屋所有权证、泰国用(2006)第436556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地产所有权人是陈飞池,作为法定监护人的陈介国、蒋红霞有权处分该房屋。5、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设置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真实存在。6、陈介国、蒋红霞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为了使儿子将来生活更美好,现将房产重新抵押,流动增值”,该证据用以证明蒋红霞、陈介国设置抵押的目的是为了子女利益。7、房屋登记费缴费发票、泰兴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核表。用以证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故要求申请人缴费,并进行他项权登记。原审原告陈飞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陈飞池所有,且系唯一合法所有人。2、司法鉴定意见书、抵押合同、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抵押合同、承诺书上的签字,并非陈飞池本人所签,陈飞池的法定监护人和本案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陈飞池并不在场。3、扬子晚报网页《未成年人抵押房产有限制》,用以证明泰兴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违反了相关行政规定,所以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4、《泰州市房地产业协会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疑难问题研讨会简报》(2013年9月26日),其中规定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此时父母要将房屋进行抵押,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即使父母写了书面保证,也不能受理。同时该规定中也说明,为企业借款提供担保明显不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也不予受理。如果是按份共有人处分不动产,在办理抵押担保时,担保价值不含未成年人所占份额的价值,在实现抵押权处置房产时,未成年人所占份额的价值优先分配给未成年人。本案中陈飞池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泰兴市人民政府进行抵押登记与该规定不符,所以该登记行为是违法登记。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人民法院(2011)泰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申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陈飞池的监护人以陈飞池的财产为他人债务设立抵押,从该笔贷款中获得利益,并非无偿以被监护人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泰兴市人民政府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143**号他项权证是否合法。本案中,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143**号他项权证时,审查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和陈飞池法定监护人陈介国、蒋红霞提交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承诺书等文件,程序合法。该抵押合同已经泰兴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泰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143**号他项权证的依据充分。上诉人陈飞池称“泰兴市人民政府明知陈飞池为未成年人而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陈飞池所称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对泰兴市人民法院(2011)泰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不能以泰兴市人民法院(2011)泰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的意见,因泰兴市人民法院(2011)泰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现并无其他法律文书对其进行改变,上诉人陈飞池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143**号他项权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陈飞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飞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志军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