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7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范志武、毛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范志武,毛春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4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4-68号。负责人张剑,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芳,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志武。被告毛春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范志武、被告毛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举、XX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武、被告毛春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范志武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毛春芝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范志武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兴德路XX号X号楼X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人民币718,619.09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8331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青岛市四方区兴德路XX号X号楼X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志武、被告毛春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范志武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志武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利率为6.5%;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与被告范志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兴德路XX号X号楼XXXX户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4月11日,青岛市兴德路XX号X号楼XXXX户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范志武发放了贷款本金。后被告范志武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范志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18619.09元。原告为追索欠款,给付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8331元。被告范志武与被告毛春芝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被告范志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范志武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借款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范志武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兴德路XX号X号楼X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范志武与被告毛春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春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志武、被告毛春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武、被告毛春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18619.09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被告范志武、被告毛春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律师费38331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对上述费用可就青岛市兴德路XX号X号楼XXXX户房产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元,保全费452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