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国平与杨舒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平。委托代理人:王长明,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中被告):任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舒婷。上诉人杨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任波、杨舒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国平与杨舒婷系堂兄妹,任波与杨舒婷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1日协议离婚。2013年12月30日,任波向杨国平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通过传真方式传真给了杨国平,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国平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作为其在重庆战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5万吨/年煤基活性炭项目平场和土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投资款。该投资款的协定用途为:(1)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用于向重庆战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本项目履约保证金;(2)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支付本项目原承建施工单位的违约金;(3)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本项目材料采购款。此条。收款人:任波”。该收条中所涉及的款项,任波陈述已收到。2014年初,任波已给付杨国平现金5万元。2014年6月3日,任波与杨国平因合作做工程产生分歧,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房千寻大门口发生纠纷。同日,任波向杨国平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任波欠杨国平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整),此款为两人共同投资工程保证金,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底,还款方式为任波收到瓮安项目利润时归还。另有伍万元用于购买项目设备,不属于欠款范围,也不属于归还范围。”杨国平在欠条上签名,任波在欠款人处签名,任波并在该欠条中所涉及金额650000元大小写、杨国平和任波身份证号码、日期处捺印;另外,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处由杨国平进行了涂改,由原“2014年12月底”改为了“2014年7月底”,并由杨国平在涂改处捺印。审理中,杨国平陈述在改还款时间时任波在场,并对此予以了认可;任波辩称,对涂改还款时间一事并不知情,且对此不予以认可。诉讼中,杨国平举示了2014年6月重庆瑞鼎投资有限公司与任波的《终止项目合作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任波与重庆瑞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终止了瓮安项目的合作,由重庆瑞鼎投资有限公司补偿任波510万元,截止起诉前,以此证实任波有76.09万元补偿款尚未收取,杨国平为履行不安抗辩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任波返还借款。任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8月6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任波就重庆战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万吨/年煤基活性炭项目平场和土建项目工程保证金140万元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任波与杨舒婷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任波与杨国平两人之间共同投资的战旗平场项目投资款陆拾伍万元整,其中叁拾万由杨舒婷承担,叁拾伍万由任波承担。杨国平一审中诉称,任波与杨舒婷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任波以做工程为由向杨国平借款900000余元。2013年任波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750000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任波以工程不顺利没有收到款项等为由不归还借款。为此,杨国平诉请判决任波与杨舒婷立即归还借款750000元,赔偿损失(损失按照资金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保全费由二人承担。任波一审辩称,我确实收到了杨国平的750000元现金,且出具有收条,收条中已写明该笔款是用于二人共同投资的工程保证金,我与杨国平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合伙当事人应当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对于杨国平提交的欠条是因其不断纠缠我,我在受到极大精神胁迫的情形下所写,该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在欠条中也明确了资金去向和目的,是用于二人共同投资的工程保证金。另外,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底,杨国平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杨国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杨国平与任波之间共同投资的綦江区战旗化工项目平场和土建工程项目,但该项目是战旗化工法定代表人李军所虚构的工程项目,綦江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已对李军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杨国平是在了解该情况后,将投资暂时不能回收资金的责任归咎于任波,迫使任波承担合同责任。任波和杨舒婷之间已离婚,双方对外可能存在的债务进行了约定,杨舒婷认可承担相应的投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杨国平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对任波财产的保全措施。杨舒婷辩称,我与杨国平系堂兄妹关系。我与任波于2011年11月相识,2012年9月定亲,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10月,任波需要资金做工程,故向我堂兄杨国平借钱。杨国平将58万元借款打到我账户中,这笔款我已全部交给了任波,但对该笔款的用途不清楚,对于化工厂的项目和瓮安项目我也不知情。这笔借款已还了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国平与任波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但杨国平自行将还款期限更改为“2014年7月底”并在改动处按手印,杨国平陈述改动还款期限时任波在场并同意将还款期限予以更改,但任波表示对此不知情,且杨国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期限的改动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应认定为2014年12月底。本案因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国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4520元由杨国平负担(已交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任波与杨舒婷归还杨国平借款75万元,赔偿其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波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欠杨国平65万元,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归还时间明确,本案起诉时任波已收到瓮安项目款项223.91万元,还款条件已成就。任波与杨舒婷离婚,属于恶意逃债。被上诉人任波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舒婷二审辩称,任波因需做工程找杨国平借款属实,任波与我离婚强行将债务转嫁给我,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波、杨国平双方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任波向杨国平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双方个人合伙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任波辩称系受杨国平胁迫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国平陈述其当着任波的面将欠条上的还款时间从“2014年12月底”改为“2014年7月底”,但因任波予以否认,杨国平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底”并无不妥,本院认定该欠条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底”。一审判决作出时,该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杨国平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但鉴于在本案二审中,该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着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则,本院认定该欠条付款时间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在二审中发生了变化,需要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任波出具欠条时间在任波与杨舒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舒婷应当对任波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杨国平要求任波、杨舒婷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欠条载明的金额矛盾,对其中65万元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国平关于资金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其利息应从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届满时起算,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5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61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任波、杨舒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清偿上诉人杨国平欠款本金6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损失(损失以6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杨国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170元,由杨国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杨国平负担730元,任波、杨舒婷共同负担4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