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喻德良诉黄珍真、朱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德良,黄珍真,朱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喻德良,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委托代理人:胡娇,女,系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珍真,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朱永华,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喻德良与被告黄珍真、朱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德良的委托代理人胡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珍真、朱永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德良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珍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次日归还,并由被告黄珍真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朱永华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黄珍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永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喻德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喻德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喻德良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黄珍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永华的常住人口信息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黄珍真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被告朱永华签名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珍真借原告喻德良款4万元,约定次日中午1点归还,被告朱永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珍真、朱永华未进行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喻德良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安义县公安局颁发;被告黄珍真的驾驶证复印件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被告朱永华的常住人口信息原件由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两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黄珍真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有两被告的签名,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珍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喻德良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由被告黄珍真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喻德良,被告朱永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在2012年9月30日中午1时前归还,对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逾期后,被告黄珍真未按约归还原告喻德良借款,被告朱永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喻德良索款无着,于2014年10月9日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珍真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永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黄珍真、朱永华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黄珍真向原告喻德良借款,被告朱永华为被告黄珍真向原告喻德良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黄珍真借原告喻德良款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喻德良提供的被告黄珍真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珍真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喻德良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朱永华为被告黄珍真向原告喻德良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喻德良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朱永华主张了债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告朱永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珍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喻德良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喻德良要求被告朱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珍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黄珍真负担,此款原告喻德良已预交,被告黄珍真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喻德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咨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816****、8816****),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