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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宁某某,女。被告:关某某,男。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关明慧现年13岁,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不外出工作,不尽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半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关明慧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自立止,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捣制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我同意,房子是我所建不能给原告,我尊重孩子意见,抚养费过高,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关明慧,现年13岁。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对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都予认可。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对于共同财产三间捣制房,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材料一份;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婚后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双方均认为婚姻关已的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婚生子关明慧现年13岁尚在年幼,跟随原告有利其身心成长且其已做出书面证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关于抚养费被告辩称无工作、父亲有病无力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且抚养费的给付应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相符,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以350元为宜。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三间捣制房,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确认制度,双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处房屋的产权,本案不予处理,待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关明慧跟随原告宁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关某某承担每月抚养费35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关明慧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和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