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与宁波中兴煤炭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宁波中兴煤炭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包兵军,吴丽春,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镇保字第12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代表人:陈杭杰。被申请人:宁波中兴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尚忠。被申请人:包兵军。被申请人:吴丽春。被申请人:杨平。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与被申请人宁波中兴煤炭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包兵军、吴丽春、杨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75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宁波中兴煤炭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包兵军、吴丽春、杨平价值人民币27500000元的财产。(详见保全清单)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魏爱军审 判 员 孙晓婷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