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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3日被民警抓获,同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同杨某一起到襄阳市樊城区火巷口雅克喜宾馆218房间入住,后又邀约陈某、成某到了该房间。次日凌晨,由王某联系购买了毒品在该房间内与杨某、陈某、成某共同吸食。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和杨某、陈某、成某进行尿液检验:各自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同时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陈某、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联系购买毒品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之观点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