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戴琴飞与周光妹、黄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琴飞,周光妹,黄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戴琴飞。委托代理人:叶剑秋、胡霞燕,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妹。被告:黄驹。原告戴琴飞为与被告周光妹、黄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琴飞的委托代理人叶剑秋、胡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妹、黄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琴飞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光妹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了借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光妹指定的账户转账30万元。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未支付,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便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光妹未再还本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光妹、黄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月份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2月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光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黄奔系两被告的儿子。被告周光妹、黄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光妹、黄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认为借条上写明的月利率0.25%是笔误,实际上是2.5%,这与原告提供被告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是一致的,其中被告具体支付利息有:2013年2月20日支付7500元,2013年4月3日支付3月份的利息7500元,2013年4月25日支付4月份的利息7500元,2013年6月5日付了5、6月份的利息15000元,2013年7月27日支付了7月份的利息7490元(扣除了手续费10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了8月份的利息7500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了9、10、11三个月的利息22500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了12月的利息7500元(其中现金存入原告账户2500元),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7500元(其中现金存入原告账户1500元),上述款项均由两被告的儿子黄奔通过银行账户汇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光妹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0.25%系笔误,实际为2.5%。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光妹账户转账30万元。此后被告周光妹通过其子黄奔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即月利息7500元自2013年2月份支付至2014年1月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光妹未再还本付息。两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奔系两被告儿子。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戴琴飞与被告周光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光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故本院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3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5850元;30万元本金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利息为71175元,被告周光妹共支付了97500元利息,多支付的26325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周光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67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光妹偿还273675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光妹、黄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光妹、黄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妹、黄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琴飞借款本金273675元及利息(3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为5850元,273675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戴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周光妹、黄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庄千千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