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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卢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姚卫文、孟祥杰,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征得被告人卢某某同意,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卫文、孟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携带非法制造的青海地方税务局通用的定额发票,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海宏l号公寓A区东门口欲向他人出售时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中查获了面值100元共计15本749份,一张用于支付青海西北资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非法制造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发票及完税凭证,共计750份。经西宁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均为非法制造的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潘文宝、陈彩立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彦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