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崔莲姬与南基军、崔海波交通肇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莲姬,南基军,崔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执字第403号申请执行人崔莲姬,女,1978年3月1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南基军,男,1975年4月1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崔海波,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刑初字第1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基军位于安图县明月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字第000396**号,面积:77.25平方米)。并责令被执行人南基军在5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南基军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委托吉林银龙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南基军位于安图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字第000396**号,面积:77.25平方米)。经两次降价后,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了第三次拍卖,但仍无人竞买,流拍价为122580元。吉林银龙拍卖有限公司将本院委托的拍卖材料退回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材料,并于2014年12月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有以物抵债的权利,但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抵债。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发出变卖公告。同日,买受人关曹锡向本院报名,愿意以流拍价122580元买被执行人南基军的房屋,并已向本院支付122580元。因被执行人南基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有贷款,故从122580元中优先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60816.49元。被执行人南基军交通肇事一案,还涉及另外的申请执行人崔莲玉(2013龙执字第123号),余款应按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崔莲玉的份额为3085元,已向崔莲姬支付。现被执行人南基军、崔海波暂无其他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龙刑初字第1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崔 光执行员 吴云峰执行员 金成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