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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怀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刘定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李怀宇,刘定友,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负责人: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春贵,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赖金茂,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海宁街222号17幢1-8室(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徐茂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怀宇、刘定友、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甬北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春贵、被上诉人李怀宇的委托代理人赖金茂、被上诉人刘定友及被上诉人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茂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刘定友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载质量34380kg,核定载质量15770kg)从宁波市江东兰亭路驶往慈溪市龙山。21时10分,当该车沿通途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庆丰桥江北下桥处附近地方时,车辆制动管路破裂导致制动失效,后继续沿通途路由东往西滑行至清河路口右转弯匝道附近地方,其往右打方向冲撞绿化带导致车辆往左侧翻,车上渣土溅伤李志成、郭林珈、梁家瑛及原告李怀宇。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刘定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定友与李志成、郭林珈、梁家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被告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刘定友的雇主;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关于原告李怀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予以认定844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3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90天)合理,予以认定;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护理等级,住院期间可按实际发生计算,非住院期间按宁波市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予以认定2300元(150元/天×10天+40元/天×20天);5.误工费,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伤前2014年1-6月的平均税后收入为10172.88元,休养时间为3个月,故予以认定30518.64元(10172.88元×3个月);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18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据,但就医期间需支出交通费用亦系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100元;8.鉴定费,850元系原告确定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予以认定;9.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10.施救费,系事故处理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定40元;11.停车费及其他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述1-11项合计47129.14元。又查明,原审法院审理的瞿国平、瞿颖与被告刘定友、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号为(2014)甬北民初字第1144号,死者叶顺菊亦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该案认定死者叶顺菊的近亲属瞿国平、瞿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2043.50元。原审原告李怀宇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刘定友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34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3222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辅助器具费218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4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44533.50元;2.原审被告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刘定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增加请求赔偿其他财产损失200元,其余诉请不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中另有叶顺菊死亡及李志成、郭林珈、梁家瑛受伤,且均属浙b×××××号车辆的第三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四人的损失先予赔偿。因被告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与李志成、郭林珈、梁家瑛三人作出了赔偿,故对此三人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此需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份额,首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本案原告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84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640.50元;瞿国平、瞿颖无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上述费用未超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640.50元。其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本案原告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为: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30518.6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50元、辅助器具费2180元,合计35948.64元;瞿国平、瞿颖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2043.50元。上述费用总计947992.14元,已超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瞿国平、瞿颖与原告所占总费用的比例分别约为96:4,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400元(110000元×4%)。再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本案原告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为: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施救费40元,合计1540元;瞿国平、瞿颖无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上述费用未超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540元。至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580.50元(9640.50元+4400元+1540元)。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1548.64元(47129.14元-15580.50元),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免除10%,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告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作出了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其抗辩不予采信。因两案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未超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且肇事车辆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548.6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7129.14元。基于原告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定友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评判的必要。被告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5000元款项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42129.14元(47129.14元-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怀宇42129.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怀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0元,由原告李怀宇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肇事的b91252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当适用商业险条款中免赔10%的约定;3.本案诉讼费为间接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怀宇答辩称:其工资是按月通过银行发放,有工资条、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故应全额赔偿。关于护理费,有护理发票为证,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关于医疗器具费,也有医嘱、正规发票为证。关于车损,有电瓶车损坏、维修发票及保险公司的评估单、发票佐证。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应当进行明确告知,但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定友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向其告知相关免责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上诉人作为涉案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其对被上诉人李怀宇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怀宇提供的工资清单、纳税凭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等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胜诉、败诉情况,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充分,亦无不当。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中有关超载情形下免赔10%的约定,由于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