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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人巫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约21时,被告人巫某某在无为县姚沟镇街道“步阳安全门”店内观看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打牌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巫某某用茶杯将张某某的面部砸伤。经鉴定,张某某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巫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巫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巫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佳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