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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尹培运与谢先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培运,谢先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培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列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先南,男,196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丽颖,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尹培运因与被上诉人谢先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和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培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列峰,被上诉人谢先南的委托代理人邢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6月18日,谢先南与尹培运达成《泥、木、钢架施工合同》,约定尹培运将面积为3002平方的花果山庄休闲会所的砖砌体,混凝土等项目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谢先南施工。合同对谢先南的包工内容、尹培运的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泥、木、钢架包工按壹佰捌拾平方计算,共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尹培运的付款方式为:在谢先南进场3天预支生活费,每砌完一层主体按一层面积总“工资”付60%,内粉每粉完一层支付15000元,外贴每贴完一层支付20000元,屋面工程做完后支付20000元,外架拆完后支付30000元,其余款项待工程做完后一笔付清。合同签订后,谢先南按约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尹培运支付了部分费用。2012年4月15日,双方就尹培运尚未付清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确认尹培运尚欠付谢先南劳务报酬108000元。至2012年4月25日,尹培运还有58000元的劳务报酬未支付给谢先南,尹培运就此向谢先南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谢先南向尹培运催讨该笔费用未果,双方酿成了此案纠纷。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泥、木、钢架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约定的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即为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约定,被告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务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不持异议的结账单和欠条可以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劳务报酬58000元,对于该笔被告违约未支付的劳务报酬,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款项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58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从2012年4月25日起算,以被告未支付的劳务报酬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尹培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先南偿还劳务报酬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该欠付劳务报酬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12元,共计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尹培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尹培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应该保留被告不少于15日的答辩期限。一审法院并未向被告(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只是在2014年7月29日当日才电话通知上诉人开庭,上诉人赶紧叫了证人准备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以申请证人出庭已过申请期限为由不准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答辩及聘请代理人的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所欠被上诉人谢先南580000元中还应当扣除30000余元的商品混凝土和输送费用,实际只欠20000余元,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抗辩理由只字未提,未对上述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定论。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2年4月25日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先南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欠款是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尹培运申请了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称,其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当事人结算时,尹培运要求混凝土的账以后按实结算,但未提及具体金额,而谢先南未给予回应。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谢先南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已经明确表示他不清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证人已经说了双方是按合同结算的,按照合同,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混凝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尹培运主张的30000元混凝土款是否已经结算,对该证言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工程在尹培运出具欠条之前已经完工。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谢先南应当承担尹培运主张的混凝土款,也无法证明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以及尹培运出具欠条时,是否应再扣除上述混凝土款。因此,对尹培运要求在欠款中扣除30000元混凝土款的诉讼主张应不予采纳。尹培运出具欠条是基于欠付谢先南劳务报酬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邮寄送达是法定的送达方式。原审法院在通过邮寄方式向尹培运送达法律文书时,收件人姓名和地址无误,邮件并未被退回,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且原判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尹培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尹培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唐建华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