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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金花诉丛宝成、王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花,丛宝成,王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金花,女,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威,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丛宝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凤娟,女,汉族,个体户。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丛宝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960元(按本金60000元,利率20‰,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凤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举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连带债务人中任一债务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对借款期内是否支付利息及逾期偿还借款后如何支付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娟按照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丛宝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凤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花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本金60000元,利率5‰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本息合计60400元;二、驳回原告金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王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明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根敖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