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胜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胜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221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胜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晨钢,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兴业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猛,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滁州市胜邦印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9329元;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1861元。但被执行人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