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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一民提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辽阳天瑞诚兴水泥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北方兴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阳市诚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北方兴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审一民提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诚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张台子镇八棵树村。法定代表人:崔子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彤,辽宁德��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北方兴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良。再审申请人辽阳市诚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北方兴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诚兴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彤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北方兴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诚兴水泥公司诉称,诚兴水泥公司于2008年先后给北方兴建公司送水泥554.8吨,但北方兴建公��从未及时结帐,截至到2008年4月29日尚有341.86吨水泥,金额99641.50元未付款结清,诚兴水泥公司多次向北方兴建公司催要,北方兴建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北方兴建公司立即给付货款99642.50元及利息。一审被告北方兴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诚兴水泥公司货款,我公司曾经与诚兴水泥公司有过经济往来,但是都是及时清结,诚兴水泥公司这次诉讼的买卖关系我公司不予承认。刘春娟已于2008年3月因个人原因离开我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春娟于2008年4月29日书写一张收条,写明北方兴建公司收到诚兴水泥公司水泥,供应的水泥数量为341.86吨,金额为9964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诚兴水泥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刘春娟在2008年4月29日仍是北方兴建公司的员工,且北方兴建公司对此拒不承认;北方兴建公司不承认与诚兴水泥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诚兴水泥公司在申请审计后,经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多次沟通,不缴纳审计费用,致使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审计委托退回,则诚兴水泥公司依据刘春娟于2008年4月29日书写的收条向北方兴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诚兴水泥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1元,减半收取1145.55元,由诚兴水泥公司承担。诚兴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刘春娟系北方兴建公司的员工,却采信了刘春娟在职时经手的收条和入库单,二者相矛盾。一审中诚兴水泥公司之所以没有交审计费是因为北方兴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审计材料。(二)一审中法院要求北方兴建公司提供刘春娟工资证明等材料,但是北方兴建公司拒不提供,一审法院却采信北方兴建公司的口头表述并据以判决。北方兴建公司辩称:(一)货款已经付清,不欠诚兴水泥公司所诉的水泥款。(二)在写欠条的日子刘春娟已不在我单位。(三)谁申请审计谁垫付审计费用。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与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诚兴水泥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即刘春娟于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诚兴水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刘春娟出具收条时是北方兴建公司的员工且有出具收条的权利,因诚兴水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诚兴水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1元,由诚兴水泥公司承担。诚兴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理由是: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于民三初字第478号案件中,北方兴建公司的原财务人员刘春娟承认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是其职务行为,诚兴水泥公司认为该新证据可以确认北方兴建公司欠款事实。被申请人北方兴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3)于民三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刘春娟在2008年4月29日向诚兴水泥公司出具收条时系北方兴建公司财务人员,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方兴建公司承担。只是因为诚兴水泥公司和侯品丽在此之前提起的诉讼已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该案判决驳回诚兴水泥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的该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中释明了应通过再审解决。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的(2013)于民三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诚兴水泥公司所主张的北方兴建公司拖欠水泥货款99641.50元的事实成立,北方兴建公司应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市北方兴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阳市诚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964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月6日起(第一次起诉时)至本判决确定的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36.65元,由沈阳市北方兴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蒋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