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于增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增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于增刚。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代表人高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晓,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于增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辽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2014年10月23日18时30分,于增刚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港公路转弯时,与周利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于增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于增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47743元、拆解费4774元、医疗费693.3元,共计53210.3元。因双方未对理赔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3210.3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事故真实性均认可,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情的赔偿。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并且鉴定报告中已包括拆解费用。被告对医疗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将自有的辽A×××××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于增刚,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18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2014年10月23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港公路转弯时,与周利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于增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于增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7743元,原告为此承担拆解费4774元、医疗费695.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诊断证明书、病历、驾驶证、行驶证及拆解费、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47743元,鉴定结论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抗辩评估价格过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报告中已经包括拆解费,拆解费不应重复产生,原告提交的拆解费发票可以证实拆解费4774元已实际发生,且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695.3元,原告主张693.3元,被告对此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53210.3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53110.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增刚保险金人民币53110.3元(由被告自行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