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张金龙,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西路1号会所A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人员。委托代理人尚志永,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龙与被告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宸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我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华宸物业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5日离职。我为农业户口人员,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人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925号裁决书中关于驳回我要求华宸物业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华宸物业公司向我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580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宸物业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张金龙为农业户口人员,其在与华宸物业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后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诉,要求:确认2005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其与华宸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宸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5802.5元、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8028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补偿8935元、2013年度年终奖2000元。2014年12月8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92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5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张金龙与华宸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宸物业公司向张金龙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62.07元;三、驳回张金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宸物业公司未就本案起诉;张金龙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不同意开发区劳仲委未支持其要求华宸物业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华宸物业公司未为张金龙缴纳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为张金龙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开劳仲字(2014)第92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的权利,华宸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的权利。张金龙和华宸物业公司均未就京开劳仲字(2014)第925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5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张金龙与华宸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宸物业公司未为张金龙缴纳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张金龙系农业户口人员,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无法补缴,故华宸物业公司应支付张金龙相应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华宸物业公司已经为张金龙缴纳了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张金龙关于要求华宸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金龙关于要求华宸物业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金龙与被告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龙二〇一二年度和二〇一三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零六十二元零七分;三、被告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龙二〇〇六年一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五千八百零二元五角;四、驳回原告张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