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红岗与邵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岗,邵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20号原告吴红岗。被告邵红军。原告吴红岗与被告邵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红岗诉称: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邵红军向我购买抛盘,计货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邵红军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货款于2014年7月1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红军尚欠原告吴红岗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就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邵红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红岗与被告邵红军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邵红军尚欠原告吴红岗货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邵红军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吴红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红岗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被告邵红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