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翁某甲,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松(一般代理),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翁某乙,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马红、杨明宇(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某甲诉被告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杨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于2000年5月27日生育长女翁某丙,2006年12月3日生育次女翁某丁。2007年4月23日、2011年元月14日,原、被告共同取得梧塘镇楼房的购买权及旧村部埕地和围墙的部分使用权。2005年起,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3年6月起被告经常实施暴力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准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儿翁某丙由原告抚养,二女儿翁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套房两套、后排的单间四层共八间、柴火间一间),总价值约为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1、双方在1999年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较好;2、双方在实际生活中感情也较好,且在婚姻中大多数家庭有吵吵闹闹是很正常的,原告诉求所说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3、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产权为案外人翁金宣(系被告父亲),也是其出资购买的;4、如有夫妻共同财产,那在原告处可能有20万元的现金,不过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不予判令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5月27日生育长女翁某丙,2006年12月3日生育次女翁某丁。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于1999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信互谅,共同努力,挽回夫妻感情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佳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