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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翼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闫明、柴X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柴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翼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明,男,重庆市万州区人。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柴XX,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4年6月18日经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翼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国明,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明、万XX、柴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夏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明、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万XX脱逃(已中止审理)。因证据问题公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闫明、万XX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柴XX甲基苯丙胺毒品4克,柴XX将所购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他人。2014年5月14日,柴XX配合公安机关将正在毒品交易的闫明、万XX抓获,现场缴获毒品4.54克。后在闫明、万XX的租住屋内查获毒品8.51克。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闫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他从一个湖北佬手中买过毒品自己吸食,没有卖给过柴XX毒品,没有安排万XX进行过毒品交易。被告人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柴XX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贩卖数量不多,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闫明、万XX先后四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柴XX甲基苯丙胺毒品四小包,约4克,柴XX将所购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李XX、侯XX、陈XX。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柴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在被告人闫明处多次购买过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与闫明约定需要购买的五小包毒品,同时将民警提供的600元毒资汇给闫明所持的银行卡,闫明收到款后指派万XX到约定的地点给柴XX送毒品,公安机关将与柴XX毒品交易的闫明、万XX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五小包共计4.54克。后在被告人闫明、万XX的租住屋内查获毒品十小包共计8.51克。所查获的十五小包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闫明涉案毒品数量为17.05克;被告人柴XX涉案毒品4克,贩卖人数3人。另查明,经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柴XX患有乙型肝炎(活动期),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经翼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明,被告人柴XX,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李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下午19时许,他从柴XX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不到1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3、侯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5月份,他从柴XX手中购买两次毒品,均用于自己吸食。4、陈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他在柴XX手中买过两次毒品。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14日,翼城县公安局自被告人闫明处扣押了高X的居民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卡。自万XX处扣押疑似毒品物5小包、自万XX和闫明租住处扣押疑似毒品物10小包、电子秤2台、冰壶2把。6、照片说明。证实:2014年5月14日,万XX指认与柴XX毒品交易的地点及周边环境;与闫明租住的出租屋;被抓获时藏匿毒品的地方。柴XX指认与万XX交易的的地点及周边环境。万XX藏匿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物的原状。万XX指认住处藏匿毒品和桌子上摆放毒品的位置、交易时用于称重的电子秤。在闫明和万XX租住屋内查获的吸毒工具、电子秤及毒品10小包外状、高X的身份证及工行银行卡。7、县中医院门诊检查及诊断书、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柴XX患有乙型肝炎(活动期),建议住院治疗。8、翼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函。证实:经调查,柴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9、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测意见。证实:自万XX处查获的五小包毒品疑似物,每包重量不同,均不足1克,总重4.54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无其它毒品成分。10、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自万XX、闫明租住处查获的十小包疑似毒品物,经检测每包重量不等,均不足1克,总重量为8.51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1、抓获经过及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柴XX到公安局投案,称在闫明处购买过毒品,要求协助公安人员抓捕闫明,后公安人员出资600元,由柴XX与闫明联系并将毒资汇到闫明所持工行卡上,配合民警将进行毒品交易的闫明、万XX抓获。12、被告人闫明的供述,认可自己购买毒品并吸毒,但否认贩卖毒品和指派万XX给柴XX送毒品。13、万XX的供述。证实:她和闫明是同居关系,经常租住在一起。她替闫明给柴XX送过四次毒品。当时看到闫明被抓,她就跑到X饭店里面的女厕所里,把用卫生纸包的毒品藏到石棉瓦下面了。每次都是用卫生纸包着,柴XX没有给过她钱,都是柴XX打到闫明用她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上。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和电子称都是闫明放在出租屋的,不知道从哪儿买的。14、被告人柴XX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明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承认购买毒品并吸食,否认卖给柴XX毒品,否认指派王艳艳给柴XX送毒品。被告人柴XX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明、柴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牟利故意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XX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已中止审理,待其归案后另行审理。对于被告人柴XX贩卖的次数因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确认。鉴于被告人柴XX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闫明和万XX,构成一般立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晋建林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人民陪审员  史 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