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与富阳威敏洗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富阳威敏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陈秀华。被告:富阳威敏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银湖街道高尔夫路168号18幢。法定代表人:吴世尧,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华与被告富阳威敏洗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世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兼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主任。2014年6月中旬,法定代表人儿媳董敏燕参与公司管理。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也不给原告报销用于公司业务方面的费用,并拒绝支付被告扣押在公司的80000元工资。2014年10月29日晚上,董敏燕口头通知原告自2014年11月起不再是公司人员,并从11月起公司停缴社会保险,并通知客户。以前,原告靠信用卡透支生活,信用卡透支早已无法偿还,现只能在朋友老乡家吃住度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份工资40000元(5000×4×2);2、被告支付原告扣压的工资8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32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扣押原告80000元工资的事实.2、发票一组,以证明被告未予报销的数额。3、短信记录一条,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2014年7月份没来上班与实际不符的事实。4、回函一份,以证明因更改合同期限等问题,双方对于调岗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富阳威敏洗涤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已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信息、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协议签署后,被告亦严格按照该份《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相应用工义务,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同时,原告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拥有人事任免权利,因此,是否与员工规范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原告职权范围内可以控制的事项。原告以公司总经理身份主张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明显存有恶意,法院应不予支持。2、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不来上班,也不履行总经理的工作职责,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及劳动用工制度,故要求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于法无据。原告由于自身原因,于2014年5月16日单方面向公司提出变更工作岗位内容,即要求“只负责公司业务,不负责公司车间生产和外勤等全面管理工作”。原告提出这样的要求后,尚未就变更工作岗位后的待遇问题与被告协商一致,便开始陆续不来上班,也不履行总经理的工作职责了。被告迫于无奈,临时在2014年6月份聘请了车启帆暂时接管车间生产工作,并临时提拔了员工张家伟负责外勤管理工作,方才稳定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局面。2014年6月底,由于双方无法就变更工作岗位后的待遇问题协商一致,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其调岗申请,要求其继续履行总经理职务。但是,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不来上班,也不履行总经理的工作职责(包括采购原材料、人事管理、业务管理等),被告几经电话、口头通知其来上班,其均置之不理。原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正常运营,也客观上加大了公司的用工成本(增设了车间主管及外勤主管职务)。原告自己不来上班,且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还要求被告支付7月至10月工资,于法于理均不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000元于法无据。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方式:前两年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剩余部分作为风险金暂存甲方,到2014年底,如乙方完成业务拓展承诺的,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又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8款的约定:“乙方对于业务拓展的承诺:2013年底前公司每月营业额达到25万元,2014年底前每月达到40万元”。原告并没有完成上述业务拓展承诺,且公司这两年经营基本处于亏损状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于法无据。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不来上班,也不履行总经理的工作职责;同时,从被告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均与被告公司经营无关联。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至今之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等费用,完全是原告单方面恶意违约所造成,其目的就是为了要挟公司,希望在不减少其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同意其工作岗位调动申请。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已针对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证明《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公司全面工作,而原告自2014年7月份以来便没有负责上述事务;同时证明《合作协议书》已经对80000元工资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没有达到经营业绩承诺,故无权要求被告进行支付的事实。2、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违背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单方面向公司提出变更工作岗位内容,即要求“只负责公司业务,不负责公司车间生产和外勤等全面管理工作”。然原、被告双方没有针对原告变更工作岗位以及薪酬待遇方面的问题达成过补充协议的事实。3、被告与张家伟的劳动合同两份、与车启帆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申请报告后,没有继续负责公司车间生产、业务和外勤等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不得已临时聘请了车启帆为公司车间主管,聘请了张家伟为公司外勤主管,原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告人力成本的事实。4、富阳威敏洗涤有限公司车间人员安排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由于原告没有继续负责公司车间生产、业务和外勤等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于2014年6月2日临时召开车间人员会议,由车启帆暂时接管车间生产管理工作的事实。5、考勤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车间及外勤人员的考勤工作一直由原告负责,自2014年6月开始,原告没有继续负责被告公司员工的考勤管理工作的事实。6、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统计期间:2014年6月至11月)一份,以证明自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工作岗位之后,便不愿负责公司车间生产、业务和外勤等管理工作,也没有定期、及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情况。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6月开始多次进行电话通话,内容主要是被告向原告表态在双方就岗位变动待遇等问题协商一致前,被告必须履行经理职务的事实。7、2013年11月至今公司洗涤原料送货单、发票以及车间生产设备维修零件清单一组,以证明被告公司运营中发生的成本费用(主要是洗涤原料)一直由原告负责审批,但自2014年7月开始,原告没有继续负责公司生产成本费用的审批工作的事实。8、被告公司月度利润表一份(财务数据期间: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以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业务拓展承诺的事实。9、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调用公司洗涤费8800元,继而证明原告在履职期间并非恪尽职守,经常发生类似损害公司利益事件的事实。10、合作协议书草稿一份,以证明合作协议书是由原告起草的事实。11、2014年8-10月份新增客户合同及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对公司8-10月业务开拓情况不知情,与原告陈述其负责业务管理工作相违背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合作协议中的第一条明确了原告的工作职责以及业绩承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确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判断购买香烟、餐费以及加油和被告业务有何关系。加油费发票是原告个人车辆。发票的时间都是2014年7月份之前的,可以看出原告在此之后没有履行公司的职责。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发票无法证明其费用与被告单位业务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短信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回来上班,之前已口头、电话通知过。该证据不能简单倒推原告7-10月份均到岗,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未到岗工作的情况下曾以短信方式催促原告到岗工作的事实。被告7月份得知原告已在别处上班,被告亦认为原告不来上班,则其无权认领工资,然原告却提起诉讼反咬一口,被告于11月份得知原告欲反咬一口,索要工资,才考虑以短信形式要求其正常到岗上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的调岗申请报告,考虑到原告的意愿,被告确实与原告协商调岗内容及待遇问题,但因原告要求工资待遇不变,协商未果,原告始终没有在该份函上签字同意,故该份函尚未生效,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也即与原告的诉请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双方没有就调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理应按照原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继续担任经理且负责公司全面生产管理工作。基于原告的表现,被告在调整相关内容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同意原告的调岗申请,但这是附条件的。在原告没有同意调岗内容等事项的情况下,被告不会单方面无条件同意原告的调岗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年薪制,没有约定业务未完成不能支付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是什么时候签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公司的时候没有提出过开这个会,而且车启帆是2014年6月7日接管车间工作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公司已经批准原告专门负责业务,所以不需要由原告再制作考勤表。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6月份开始原告只负责公司的业务了,所以电话联系就少了。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负责业务这块,所以由外勤和车间主管来负责原料、维修等工作。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3-8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具有衔接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虽然业务量没有到达要求,但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本院结合原告的自认,对于原告没有完成其承诺的业务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这个事情,但后来原告马上把这个钱还上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协商了很多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吴世尧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富阳威敏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陈秀华,双方为了发展洗涤事业,利用双方的优势,成立富阳威敏洗涤有限公司。就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利益,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的责任与义务……4、乙方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财务除外),包括企业策划、生产管理、对外业务扩展和管理、资金回笼……8、乙方对业务拓展的承诺:2013年底前公司每月营业额达到25万元,2014年底前每月达到40万元……二、双方的利益分配……2、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10万元工资,前两年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剩余部分作为风险金暂存甲方。到2014年底,如乙方完成业务拓展承诺的,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两年后,年薪按比例每月全额支付给乙方……三、违约责任。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至2021年9月30日止。在协议期内,双方除被劳教、劳改或公司破产外,解除本协议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一次性支付对方30万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单位依法注册登记,并在2012年9月15日的合作协议书上补盖单位公章。二、原告曾向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3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三、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自2014年7月起仅负责公司业务工作,不再负责其他工作。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提供劳动的,应当就其提供劳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未到被告处上班,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7月至10月仍然在被告处上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及另一倍工资,证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报销款系与被告单位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扣压的工资,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该部分工资为风险金,原告在完成业务拓展承诺的前提下,才能领取该部分工资。现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没有完成所承诺的业务拓展,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风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