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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俊亮、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亮,男,汉族。2003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方正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春市金山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9日因殴打、伤害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佰元。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XX,男,汉族。2014年10月20日因殴打、伤害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佰元。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亮、张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雪梅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亮、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在被告人张俊亮位于南山区自家经营的食杂店内吃饭时,被害人柴XX因借款一事来到该店与张俊亮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张XX亦上前与张俊亮二人用拳头将柴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柴XX鼻骨骨折(粉碎性);鼻中隔偏曲为本次外伤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0)规定,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张俊亮、张XX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南山地区传唤到案。审理中,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该款已给付,被害人柴XX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报告、治安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证人国X、陈X、万XX证言;被害人柴XX的陈述;被告人张俊亮、张XX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亮、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俊亮、张XX均系主犯;2被告人张俊亮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俊亮、张XX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