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15
案件名称
许升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升荣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升荣,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生,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盈江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升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许升荣在盈江县富联村委会上拱布村民小组其家中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2(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后骑到陇川县家寨村民小组其表兄丁某家,以1800元人民币销赃给丁某。2014年6月12日由许升荣之妻段某将该辆摩托车交至盈江县公安局,2014年7月2日由盈江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归还于被害人孙某。经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辆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该辆摩托车价格为6589元人民币。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许升荣在盈江县富联村委会上拱布村民小组拱桥边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2(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后骑到陇川县家寨村民小组其表嫂杨某3家,以806元人民币销赃给杨某3。2014年6月12日由许升荣之妻段某将该辆摩托车交至盈江县公安局,2014年7月2日由盈江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归还于被害人杨某1。经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辆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6443元人民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升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许升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在购买第一辆摩托车时并不知道是盗窃所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许升荣在盈江县富联村委会上拱布村民小组其家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2(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后以1800人民币销赃给其表兄丁某。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6589元人民币。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升荣在盈江县富联村委会上拱布村民小组拱桥边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2(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后以806元人民币销赃给其表嫂杨某3。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6443元人民币。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许升荣之妻段某将该二辆摩托车交至盈江县公安局,同年7月2日分别归还被害人孙某、杨某1。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升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升荣的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3.证人杨某2、段某、杨某3、丁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杨某1的陈述;5.物证照片;6.许升荣辨认购买摩托车的地点及照片;7.证人与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8.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0.机动车信息表及发还清单;11.被告人许升荣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升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许升荣购买第一辆摩托车不知是赃物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案中,被告人许升荣仅以8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得摩托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认定为其明知系赃物,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许升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许升荣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升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