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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吉安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吉安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小山。委托代理人蔡清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超,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桂平。委托代理人熊礼明。委托代理人祝卫群。原告吉安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超,被告金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礼明、祝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金德公司签订《江铜集团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原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供应原材料“硫化铅精矿”,并对计价方式、运输方式、付款方式作出相应约定。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令按时向被告提供了原材料,但被告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104年5月28日进行对账,以书面方式确定: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欠付货款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504000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德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500万元欠款,主要发生在2012年,这500万元欠款是2012年和2013年累计的欠款。二、本案500万元欠款涉及犯罪,该案正在侦查当中,且犯罪嫌疑人都是原告委派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以德兴市公安机关的最后侦查结果为依据,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原告鑫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2012、2013年度《江铜集团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料买卖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和原告从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货的相关事实;4、2014年5月28日《征询函》一份,欲证明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万元整。5、2013年8月1日《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欲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其中尚未支付的500万元欠款。6、2014年3月11日德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周林荣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没有参与2012年11月1日四辆大货车涉嫌诈骗的相关活动。被告金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4号证据中的函件只是用于复核账目,且该欠款不只是2013年度的欠款;5号证据中列举了七张发票,但实际上2013年度不止这七张发票。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金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度、2013年度《江铜集团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料买卖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7月份开始就发生了硫化铅精矿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续签了合同。3、2012年度、2013年度金德公司与鑫源公司的“往来明细表”各一组;2012年度、2013年度《江西铜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结算凭证》各一组。欲证明原告供货、被告付款及尚有500万元货款未付的相关事实。4、德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德兴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德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周林荣等人向被告供货过程中涉嫌在地磅中作假诈骗,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侦查尚未结束。5、鑫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江铜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支付铅精矿结算余额的请示》一份,欲证明涉嫌诈骗的周林荣是原告的供应商。原告鑫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1、2、3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德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周林荣不是挂靠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铜集团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原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卖方为鑫源公司、买方为金德公司,货物名称为硫化铅精矿,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技术条件、计价方式、杂质扣款标准、货物运输、货品验收要求及计质量异议的处理、付款与最终结算等内容作出相应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规定:“铅精矿完成交付且买方化验结果出来后,按货款的80%向卖方预付货款……余款待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直接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合同第二条“货品数量和交货期限”尚未填写,该合同对于买方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未进行约定。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铜集团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原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与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买卖合同相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源公司于2012年7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金德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2日,在结转2012年度应付货款的基础上,被告累计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原告为领取该货款,已经向被告全额开具了《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以本案讼争货款涉嫌犯罪为由拒不付款。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17时许,金德公司向德兴市公安机关报案称,上饶运至金德公司四辆装有铅精矿的大货车在过磅称重时,被人利用遥控设备控制地磅进而虚增货物重量。事后,负责该批铅精矿的押运人员徐国兴被当场抓获。2014年3月11日,德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称,涉嫌2012年11月1日利用遥控器控制地磅虚增重量的四车货物系上饶供货商周林荣向原告鑫源公司所供货物,由鑫源公司转供给金德公司。结合现有调查,鑫源公司没有参与该案件的实施。2015年1月26日,德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证明》称,挂靠原告鑫源公司的业务员周林荣有重大作案嫌疑,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当中。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涉嫌2012年11月1日利用遥控器控制地磅重量的四车货物的价款不包含在本案争议的500万元货款当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与2013年度的《原料买卖合同》、金德公司提供的与鑫源公司“往来明细表”及《江西铜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结算凭证》、原告提供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德兴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2013年度《原料买卖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于其尚欠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结转下来的500万元整货款不持异议,只是坚持认为2012年11月1日原告鑫源公司委托的供货人周林荣、徐国兴在所供四车货物中利用遥控器控制地磅虚增重量涉嫌诈骗犯罪,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最后侦查结果为依据,并请求本院中止诉讼。围绕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周林荣等人在四车货物中涉嫌犯罪的活动与本案500万元货物的买卖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周林荣、徐国兴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周林荣、徐国兴虽然是受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金德公司供货,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500万元货款并未包含周林荣、徐国兴从上饶运至金德公司四车货物的价款,故周林荣、徐国兴四车货物与本案讼争500万元的业务无关,周林荣、徐国兴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诈骗罪,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被告金德公司以周林荣、徐国兴都是原告鑫源公司委派的供货人且二人在2012年11月1日利用遥控器控制地磅虚增重量已经涉嫌犯罪为由,主张本案讼争的500万元货款均存在犯罪嫌疑,该主张只是被告金德公司的怀疑和推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鑫源公司并未参与周林荣等人在四车货物中涉嫌犯罪的活动。德兴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和2015年1月26日的《证明》上,仅载明周林荣、徐国兴有重大作案嫌疑,在该局《立案决定书》上也只是写明“决定对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这些证据中均未反映周林荣、徐国兴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的侦查范围包括本案讼争500万元货款当中的业务往来,且该局在2014年3月11日《情况说明》中写明:“结合现有调查,鑫源公司没有参与该案件的实施”,故原告鑫源公司没有参与周林荣、徐国兴涉嫌诈骗犯罪的活动,且公安机关对金德公司被诈骗案一案的侦查从2012年11月1日刑事立案开始,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尚未侦查终结。综合以上两点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讼争的500万元货款存在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原告主张货款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主张500万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拒不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被告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至本院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安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迎风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程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