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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国山与许仲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山,许仲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第01278号原告刘国山,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一清。被告许仲峰,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英,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被告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3-407、3-408。负责人张劲草。委托代理人王安,1987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刘国山与被告许仲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山及其委托代��人方一清,被告许仲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英,被告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山诉称:2014年8月19日13时许,原告之妻牛玉梅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京P5JS**)在昌平区怀昌路张各庄村张各庄桥红绿灯下等候变灯时,被被告许仲峰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变形。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许仲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副驾驶座位,腰部软组织受伤,治疗四周,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4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承担修车义务,亦未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先期支付修车费用51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400元、误工损失费8000元、耽误正常修理造成的损失(贬值损失)10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0元、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1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仲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定损,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民太安公估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没有赔偿义务。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需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且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因其不认可我公司的定损金额迟迟不进行修车而造成的,且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3时27分,在昌平区怀昌路张各庄村处,牛玉梅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京P5JS**,内乘刘国山)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许仲峰驾驶大货车(冀G905**、冀G25**挂)由东向西行驶,大货车前部撞小客车尾部,两车受损,刘国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许仲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牛玉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其需休息至9月21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08.11元。另查,许仲峰驾驶的冀G90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G905**号车辆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另提交投保单,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处有许仲峰签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5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车辆损失费45000元、医疗费2308.11元、误工费22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交通费3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3天),共计52808.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处方、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许仲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许仲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民太安公估公司系受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主张该公司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5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嘱,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停驶期间为33天,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因车辆停驶产生的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围,并为此提交了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所据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张家口支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上述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其在同一份保险条款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以及赔偿处理部分均以黑体字标识,因标识内容庞杂,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国山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二千三百零八元一角一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千二百元(误工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六千五百零八元一角一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国山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六千三百元。三、驳回原告刘国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刘国山负担二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许仲峰负担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