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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西路2号花间集4-1-5-2。负责人幸万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航天路*号。法定代表人余俊雄。委托代理人金兴超,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蔡斌,被告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兴超、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启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6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启源公司开发的启源兴业科技园。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施工范围、施工工期等内容。其中约定工期从开工通知书送达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起算,工程付款方式为根据商务办公楼和商务别墅的工程施工进度不同,按照不同的付款节点分别分期支付。双方另约定如果启源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付��(包括付款时间和款额违约),则应按照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因启源公司原因导致个别楼栋工程竣工后验收至今仍尚未完成。鉴于启源公司已经陆续将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故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全面的结算,并于2013年1月26日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0947997.40元。该造价为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土建装饰部分的造价,不含安装部分价格。结算完成至今两年质保期已满,启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655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24397997.4元。据此,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启源公司向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397997.4元;2、启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1911.42元,并继续支付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根据付款节点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分段计算);3、启源公司支付停工违约损失1928117.86元;4、启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启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李斌挂靠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进行施工,因此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2、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署的结算书不真实,形成程序不合法。且在内容上包含有未完工造价和虚假工程造价;3、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启源公司保留追究权利。同时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起诉的违约金及利息,一方面远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另一方面部分时间节点上的金额也超过了诉讼时效;4、启源公司对工程存在停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起诉的停工违约损失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启源公司同意继续支付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部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启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对启源公司开发的启源兴业科技园承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施工范围、合同工期、施工标准等内容。其中对于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5日(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总工期为商务办公楼14层360天,商务别墅9层230天(以各批次开工时间分别起算)。在合同附件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附件三专用条款第9.1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5日,提供当月已完工程量报表及下月工程进度计划���。第16.1条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按照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的计量范围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已完工程量表。第21.1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双方约定计划顺利进展或造成停工的,发包方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李斌作为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表人在该份合同书上签字。2009年6月1日启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订立《启源兴业(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工程期限、工程总价、价款支付、设计变更、质量验收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第二条:工程期限约定:总工期510天(含地下室)。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1、��务别墅部分(1)主体通过验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2)装饰做到50%工程量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3)竣工验收交付后付款到工程总款80%,(将所有竣工资料、钥匙交付甲方);(4)本工程乙方拿到合格证交甲方时付总工程款的10%(将房屋验收合格证交付甲方);(5)决算完成时扣除保修金后结清尾款。2、商务楼部分(1)一楼顶板完成付已完工程量70%;(2)九楼顶板完成付已完工程量70%;(3)主体通过验收付已完工程量70%;(4)装饰做到50%工程量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5)竣工验收交付后付款到工程总款80%,(将所有竣工资料、钥匙交付甲方);(6)本工程乙方拿到合格证时付总款10%;(7)决算完成时扣除总价3%保修金后结清尾款。2009年7月29日,双方在该《启源兴业(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后备注:“另行议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基础上,另行��定:若甲方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包括付款时间及数额违约),则甲方支付应付款项每日1‰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在该备注后甲方代表余俊雄、乙方代表李斌签字确认,启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0年6月10日启源公司作为甲方又与乙方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订立《启源兴业科技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当中的2﹟楼、4﹟楼及地下室建筑部分的工程期限,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设计变更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1、2﹟楼部分(1)主体通过验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2)装饰做到50%工程量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3)竣工验收交付后付款到工程总款80%,(将所有竣工资料、钥匙交付甲方);(4)本工程乙方拿到合格证交甲方时付总工程款的10%(将房屋验收合格证交付甲方);(5)决算完成时��除保修金后结清尾款。2、4﹟楼部分(1)主体通过验收付已完工程量70%;(2)装饰做到50%工程量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3)竣工验收交付后付款到工程总款80%,(将所有竣工资料、钥匙交付甲方);(4)本工程乙方拿到合格证时付总款10%;(5)决算完成时扣除总价3%保修金后结清尾款。合同订立后,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向启源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方四川省子午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午监理公司)送达《授权书》,授权李斌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职务范围为:“项目合同办理经济款项及结算”。施工过程中,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项目部于2009年12月30日向启源公司及子午监理公司发出《17﹟楼(±0.000至主体五层)进度付款报审表》,请求审核支付17﹟楼(±0.000至主体五层)70%工程款3139973元。子午监理公司在该份报审表上盖章确认,项���总监理工程师张评签字确认。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雄于2010年1月7日备注“综合甲乙双方结算额,同意暂支付工程款290万元”。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向启源公司及子午监理公司发出《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付款报审表》,请求对6﹟、7﹟、8﹟楼主体施工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并于2010年2月5日前支付70%工程款,合计14258973元。子午监理公司对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报请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在该份报审表上盖章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张评签字确认。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向启源公司及子午监理公司发出《1—7月付款报审表》,请求审核支付17﹟楼5层以上工程以及6﹟、7﹟、8﹟楼防水、保温、抹灰工程造价70%工程款,即4375782.30元。子午监理公司在监理机构栏载明:“6﹟、7﹟、8﹟17﹟楼已主体验收,所报工程完工情况与实际相符,请甲方复核”,��在该份报审表上盖章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张评签字确认。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雄于2010年9月5日备注:“本次提交的工程量预算含6、7、8﹟楼工程在上次的工程量中已计算,并已支付完工程款,本次工程量仅有17﹟楼五层以上工程。总造价为362.9万元×70%=254.03万元。实际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54万元。”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向启源公司及子午监理公司发出《(2﹟)楼付款报审表》,请求审核支付2﹟地下室至主体2层工程进度款的70%,即8302451.50元。在该报审表核定表处备注“经审核,2﹟地下室(人防地下室)至主体2层实际完成进度产值968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产值的70%,即968×0.7=677.6万元”。子午监理公司在监理机构栏载明:“2﹟楼已浇筑至三层板,该申请可以按合同约定执行”,并在该份报审表上盖章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张评签字确认。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启源公司及子午监理公司发出《2﹟增加工程(4﹟地下室至±0.000)楼付款报审表》,请求审核支付4﹟地下室工程及2﹟楼增加工程进度款70%,即5830542.10元。子午监理公司在监理机构栏载明:“4﹟楼主体地下室已浇筑完毕。2﹟楼增加工程量是由基坑槽开挖后持力层(部分)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采取加宽加深所生”,并在该份报审表上盖章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张评签字确认。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雄于2010年11月20日备注:“经审核,本次实际完成工程进度产值717.58万元,按合同约定实应予支付工程进度款502.3万元。”2011年3月4日,启源公司向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贵公司2011年2月21日所报给我们公司的进度计划书,目前未按计划进度施工;2011年2月12日在我公司召开的工作会议,李总承诺的2月底完成地下室与4﹟楼主体验收工作,也未完成。现特通知贵公司所承建的4﹟、6﹟、7﹟、8﹟楼必须在5月10日前通知质监站进行竣工验收,5月20日前最终通过验收合格……”。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斌签字确认:“收到,同意按约定时限完成”。施工过程中,启源公司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向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分38笔支付土建工程款,金额共计37550000元。启源公司的具体的付款情况为:2009年10月9日付款400000元;2009年11月27日支付1300000元;2010年1月18日付款450000元;2010年1月22日付款550000元;2010年2月6日付款800000元;2010年2月10日付款700000元;2010年2月11日付款729542.60元;2010年2月23日付款570457.40元;2010年4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0年7月23日付款1000000元;2010年8月31日付款700000元;2010年9月30日付款800000元;2010年10月20日付款1200000元;2010年11月8日付款12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付款3700000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4000000元;2011年1月31日付款11300000元;2011年2月1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6月7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8月3日付款2000000元;2011年11月8日付款800000元;2012年1月1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3月12日付款2000000元。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认可启源公司支付过前述款项,但认为其中的1000000元系余俊雄偿还给李斌的个人借款。2013年1月26日启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形成《启源兴业科技园2﹟、4﹟、6﹟、7﹟、8﹟、17﹟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60947997.40元。在该份结算书编制说明第4条载明:“此结算包含部分未完工工程,须由施工单位全部完成”。第14条载明“本决算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建启源工业园工程中土建装饰部分的造价,安装部分另行办理”。2014年4月7日,兴安公司启源兴业科技园项目部向启源公司及子午监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龙潭启源兴业科技园项目,在2012年4月7日前,已基本完成2﹟楼、4﹟楼及地下室装饰,按照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要求,2﹟楼已基本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由于甲方拖欠我项目部工程进度款,导致该2﹟楼无法及时进行竣工验收,现请甲方及监理单位对此情况进行确认”。启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魏修顺备注:“证明:2﹟4﹟楼±0.000以上基本完工,(地下室顶板、汽车坡道,2﹟楼一层地面未完成)”。2014年9月6日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启源公司形成《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对2﹟楼、地下室(部分未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金额为1398641元。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雄在该结算书备注:“同意该决算金额,项目以验收合格为准”。2014年9月26日,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未完工工程决算金额为1398641元。本案审理中,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4月7日止向向启源公司及子午监理公司发出的14份请款报告,以及2份费用索赔报告。拟证明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付款条件达到时按期向启源公司及监理公司请款,总金额为60618410.28元。后因启源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项目停工,产生停工损失费用。对这14份请款报告及2份费用索赔报告,启源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也自认前述证据均系2014年事后找人补签,故本院对14份请款报告及2份费用索赔报告不予采信。另查明,案涉工程启源兴业科技园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启源公司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启源兴业(建筑��装工程)补充协议》、《启源兴业科技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授权书》、《17﹟楼(±0.000至主体五层)进度付款报审表》、《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付款报审表》、《1—7月付款报审表》、《(2﹟)楼付款报审表》、《2﹟增加工程(4﹟地下室至±0.000)楼付款报审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收据、客户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启源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二、启源公司欠付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三、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请判令启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四、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请判令启源公司支付停工违约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对于启源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李斌借用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资质,以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名义与启源公司签订并实际进行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合同的订立双方为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启源公司,合同订立后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启源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李斌作为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办理经济款项及结算。启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斌与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或者李斌借用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资质订立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启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根据《启源兴业科技园2﹟、4﹟、6﹟、7﹟、8﹟、17﹟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书》及《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0947997.40元,未完工部分应扣减金额为139864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部分,启源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共计37550000元。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认可启源公司支付过前述款项,但认为其中的1000000元系余俊雄偿还给李斌的个人借款。本案中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扣除工程未完工部分金额及已付款部分,启源公司还应向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999356.40元。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从2009年12月30起陆续向启源公司发出请款函,启源公司从2009年10月9日起也陆续向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付款。本案中兴安公司发出请款函后,启源公司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该节点时间已付款,应承担每一笔应付款迟延支付的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2009年7月29日《启源兴业(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后备注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应付款项每日1‰(千分之一),启源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八。具体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及金额详见附表。四、对于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启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导致停工待料,诉请判令启源公司支付停工��约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对于其主张存在的停工情况以及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兴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请判令启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1999356.40元。二、被告成都启源���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结算前期未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结算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21999356.4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940元,由原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29775.19元,由被告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4164.81元。应由被告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预交,被告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夏 伟人民陪审员  兰梅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应付进度款(元)应付进度款时间收到进度款时间实付进度款金额(元)未付款(元)违约天数违约金额(元)2009-10-9400000002009-11-2713000000002010-1-1845000000029000002010-1-217500006002010-1-2255000020000011602010-2-6800000010142589732010-2-102010-2-107000001295897310367.1782010-2-11729542.6012229430.401117402.5322010-2-23570457.401165897312587612.2392010-4-2710000001065897363750391.6992010-7-231000000965897388301359.9582010-8-31700000895897339136176.39025400002010-9-191149897319101190.9622010-9-308000001069897311171183.5682010-10-201200000949897320144384.3902010-11-8125000082489731932995.89267500002010-11-13149989735251982.74650230002010-12-42010-12-3137000001632197321391727.3522011-1-30400000012321973309857.5782011-1-311130000010219731817.5782011-2-110000002197312214.8782011-6-7100000012602011-8-3200000002011-11-880000002012-1-130000002012-3-1220000000应付款总额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已付款总额未付总额款59549356.42013-1-262014-4-253755000021569557.484557851318.9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