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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14年9月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AQR0**号小轿车,搭载一人从渝中区较场口派出所门口出发,经石板坡长江大桥、南滨路行驶至石板坡长江大桥往渝中区方向的匝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mg/100ml。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关注公众号“”